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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审民事案件独任制普通程序之构建
录入时间:2019/8/20 10:10:42     浏览:131061

 

我国一审民事案件独任制普通程序之构建
 ——以Z市Y区2016-2017年民事案件为分析样
倪会
 
经济发展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暴增,人案矛盾解决及诉讼效率提升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但人案矛盾解决及诉讼效率提升与现行的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设置相关。因此,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设置之反思与新建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人案矛盾难题。本文拟从以Z市Y区近两年的民事案件为分析样本,从简易程序案件数量、公告案件数量、公告案件类型等角度,分析当前我国基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审判组织设置中存在的问题,并尝试从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设置的重新组合角度提出解决路径。
一、数据分析—以Z市Y区2016-2017年民事案件为样本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所占比例
表一:2016年民事案件适用简易、普通程序案件数量及比例
表二:2017年民事案件适用简易、普通程序案件数量及比例
2016年Z市Y区法院共计立案受理的民事案件总量为4693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有3594件,约占全院民事案件总量的76.58%。而2016年受理的民事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有1099年,约占该年受理的民事案件总量的23.4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数量多2495年。2017年Z市Y区法院民事案件总量为4823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为3710件,占民事案件总量的76.92%,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数量为1113件,占比为23.08%。根据Z市Y区法院二年的数据可以看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较普通程序多,甚至可以说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绝大部分的民事案件。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以适用普通程序为基本原则,适用简易程序为例外。由此可见,基层人民法院已经以实际行动改变了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组织设置的规定。
(二)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中公告案件比例
表三:普通程序案件中公告案件的比例

 
2016年
2017年
普通程序案件总数
1099
1113
公告案件数
905
935
非公告案件数
194
178
公告案件所占比例
82.34%
84%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Z市Y区法院的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中公告案件的比例非常之高,两年公告案件所占的比例均超过8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因此,从基层法院的实践来看,公告案件中有绝大部分属于简易程序立案,后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但就公告案件的本质而言,并不都属于重大、疑难或者复杂案件。例如,Z市Y区2017年审理的公告案件中的大量信用卡纠纷、离婚案件和有借条及有转款凭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等。
(三)普通程序案件中案件类型的分布

 
2016年
2017年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415
22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21
187
离婚纠纷
96
199
民间借贷纠纷
211
274
其他纠纷
256
431

从以Z市Y区法院的案件分布来说,两年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所占比例均较重。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呈现出金额大、有明确约定、案情简单等特征,Z市Y区法院普通程序立案标准为500000元,以此标准将有大部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然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中一方当事人为银行,通常借款合同中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明确约定,一般情况下较为简单。类似地,司法实践中的有借条、有转款凭证的民间借贷纠纷及离婚纠纷等,仅仅因为被告下落不明或者金额较大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大量存在。
二、问题的提出—基于Z市Y区2016-2017年民事案件的分析
(一)民事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设置对应格局
当前我国对一审民事案件审判组织设置的规定,集中在《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57条、第178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7条以及第430条之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现行规定,一审民事案件目前有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并存,且以合议制为原则,独任制为例外。就其中的独任制而言,从适用的诉讼程序角度考察,其仅能适用于简易程序、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外的特别程序以及督促程序;就适用的案件考察,其仅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另外,起诉是被告下落不明、发回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审判监督程序、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案件排斥适用独任制。实质上,我国的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设置之间成对应格局,即合议制对应普通程序,独任制对应简易程序。换言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之下,诉讼程序中的普通程序与审判组织设置中的独任制相排斥,不兼容。
(二)实践中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实为规避制度缺陷采取的权宜之计
通过Z市Y区法院2016年和2017年民事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目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制审理是常态,简易程序独任制是例外,然而现实却是绝大部分案件都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此与《民事诉讼法》最初之立法目不相符。原因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现行规定进行,则绝大部分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制进行审理,这也就意味着必须至少由三名及以上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只要案件立案为简易程序,即可由一名审判员对案件进行独任审理,如此可以大大降低审判人力资源的投入。面对司法实践中日益升级的人案矛盾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只能采取将大部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的权宜之计。
(三)公告案件中有大量案件案情简单无适用合议制之必要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司法实践中只能将上述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从Z市Y区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可以看出,仅因被告下落不明即将原为简易程序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比非常大。然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公告案件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案件案情简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就必须适用合议制,至少由三名审判人员进行审理,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
(四)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并非均为疑难、复杂案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设置规定为一一对应之关系,只要立案时为普通程序,则后续审理中只能由多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不考虑案件的类型以及复杂程度。然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立案时通常以争议标的额为区分诉讼程序的标准,这导致时间中经常出现并非疑难、复杂的案件,但仍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疑难、复杂案件反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情形。而对于一个案件的审理而言,合议制所需要的司法人力资源成本是独任制的三倍,法院的纠纷处理能力将下降三分之二。
三、理性思考:我国一审民事案件独任制普通程序的可行性
(一)独任制与普通程序挂钩有理论支持
1、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设置并非同一概念
诉讼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规制整个的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并在此公正的审判规程的保证下使诉讼活动公开、有序和具有效益,不同的诉讼程序在诉讼活动规制的范围、精密程度、严格程度等方面均有所不同。相对而言,普通程序在起诉受理、举证期限、质证等环节都较简易程序更为严格。而审判组织设置则是从诉讼人力资源角度而提出的概念,是在对我国整体诉讼人力资源的整体把控之下国家决定对审判人力资源的投入,其主要作用在于以合理的审判资源投入尽最大可能保证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由此可知,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设置并非同一概念,二者有质的区别。
2、普通程序与独任制可以兼容
既然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设置并非同一概念,二者之间也非一一对应之关系,那么我国目前将二者对位捆绑,即普通程序对应合议制,简易程序对应合议制的做法并不可取。简言之,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中可以存在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审判组织设置,普通程序与独任制可以兼容,并不相互排斥。[1]因此,我国一审民事独任制普通程序有设立有理论依据。
(二)符合审判组织设置的基本理论
1、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与审判力量需求呈正比
从人类对事物的认识规律看,案件的疑难复杂不同,则其对审判力量的内在需求也会不同。[2]理论上说,越是重大、疑难和复杂的案件需要投入的审判人力资源越多,即需要由多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普通、简单的民事案件则由一名审判人员独自进行审理就可以满足审判需求,作出正确判断。质言之,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才是区别合议制和独任制适用范围之根本依据,而不是以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为区分标准。而从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一审中一般、简单的民事案件占大多数,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则相对较少,因此从理论上说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应为基本原则。
2、对一般、简单案件而言,独任制较合议庭更具优势
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与审判力量呈正比的深层次理论在于集体决策相较于个人决策来说正确性更高,即常说的“三个臭皮匠赛过诸葛亮”。通常而言,集体的智慧优于个人的智慧,集体成员共同作出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识要比个人单独作出的认识更准确。审判组织设置中的合议制属于集体决策,而独任制属于个人决策。但实质上,合议制与独任制之间的博弈远比理论中所描述的复杂,还有其他因素影响着该理论的正确性。
首先,集体决策优于个体决策是针对复杂事项而言的,针对一般事项而言,其优越性并一定能得到发挥。就民事案件的审判而言,司法实践中对很多类型化的案件已经有很丰富的审判经验总结,如无特殊情况,一名审判人员就能够做出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识。多个审判人员的简单叠加也不会显著提升案件的审判质量,反而会徒然增加诉讼费用、降低诉讼效率以及加大审判人力资源的投入。
其次,有理论认为,群体只比其水平居中的成员作出的判断更为准确,但经常不如群体中最优秀的个体。[3]换言之,优秀的独任审判员可能作出比居中水平的合议庭更为优秀的裁判。另外,在群体性决策时,为了保持群体的凝聚力或者说维护群体和睦,会出现压制异议的现象出现,这反而导致群体决策产生偏差甚至重大错误。[4]因此,在一般、简易的民事案件审判中,独任制在裁判结果正确性方面并不必然比合议制低,反而在诉讼效率上高于合议庭。
最后,著名法学家莫诺·卡佩莱蒂指出:“司法必须能够有效的为所有人接近,而不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接近”。[5]独任制可以减少国家对一般案件民事的审判人力资源的投入、缩短诉讼周期,提升诉讼效率,如此法院才能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以保障社会正义。诉讼成本的降低,能够调动群众启动诉讼程序的积极性,符合接近正义的司法理念。
综上所述,独任制对于一般、简单的民事案件裁判而言,其在诉讼效率、裁判质量、效果上比合议制更具优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独任制可以完全取代合议制。因为,在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时,毋庸置疑,合议制比独任制更符合公正、民主的内在要求。
(三)是司法场域巨大变化的必然要求
1、案件数量激增导致改革的现实需要
在建国初期,当时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数量不多,审判人员的数量与案件数量之间的矛盾并不突出,因此当时将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设置对应,以合议制为原则,独任制为例外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当时的中国国情。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案件的数量激增,人案矛盾日益突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的重大压力之下,被迫选择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或者“形合实独”的变相独任制来缓解日益突出的人案矛盾。由于法律规定简易程序与独任制对立,因此这也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独任制的间接扩张。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当前的立法规制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因此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中急需重新确定合议制和独任制的适用标准进行明确,目前将普通程序与独任制隔离之做法并不可取。
2、审判人员专业化素养之提升提供了基础
审判效率的提升、裁判的正确性在很大程度上与审判人员的专业法律素养有很强的关联性。现行制度构建支出,限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不高,受教育的程度偏低,当时的审判人员的文化素质以及法律专业化素养也普遍偏低。因此,在当时的国情下,由多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案件裁判的正确性和合理性。然而随着我国法学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施行,近年来我国法院队伍的法学理论功底、审判业务水平以及法官的学历层次都已经有了很大幅度的提升。在法官队伍专业素养提升以后,就一般、简单案件而言,独任审判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3、符合全球司法改革的共同趋势
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的现象并非某一国家或者某一地区的特例,而是全球范围内的普遍现象,这使得司法制度改革中司法效率的改革成为重要内容,而审判组织设置的改革影响着司法效率的提升。如英国的陪审制早期被认为是审判民主化的标志和手段,很长一段时间在民事诉讼中的得以适用。从1854年普通法程序条例开始,英国的民事案件逐渐排除陪审团的适用,如今英国每年适用陪审团审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已经非常之少。[6]同样地,面临案件数量的飞速上涨,德国的立法者也主张,通过扩大独任法官的适用范围来提高诉讼效率。[7]法国和日本在面对案件数量增长的巨大压力下,都认识到独任制在提升诉讼效率上的独特优势,积极倡导扩大适用独任制,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由此可见,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改革是全球化的共同趋势。
三、构建:增设一审民事案件独任制普通程序
(一)普通程序与独任制融合
1、打破独任制与普通程序之对应格局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法》将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设置一一对应,是实践中问题之症结所在,也是我国当前简易程序扩张及适用标准异化的主要原因。因此打破现行规定中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设置对应格局,即普通程序=合议制,简易程序=独任制的规定是为独任制普通程序构建之第一要务。另外,多年的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的对位捆绑导致实践中对二者概念的模糊与作用的错误理解,因此打破二者对应格局的前提是厘清二者的概念。明确诉讼程序的作用在于保证诉讼活动公开、有序和具有效益,而审判组织设置关注的是在保证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准确的基础上,尽可能少的投入审判人力资源。
2、增设独任制普通程序
从上可知,当案件数量暴增,审判人员数量短缺,而以合议制为原则,独任制为例外的规定不能解决现实困境,人民法院只能选择降低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缓解实践中激烈的人案矛盾。但是,这可能导致现实中部分疑难复杂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部分简单案件反而适用合议制审理,导致司法资源配置错位,降低诉讼效率,当事人诉讼程序权利被侵犯。因此,改革中必须打破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设置对应格局,将现行的独任制与简易程序脱钩,增设独任制普通程序,在保证当事人诉讼程序权利的同时,根据案件的疑难、复杂情况,合理的选择审判组织对案件进行审理。
(二)一审民事案件独任制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
增设独任制普通程序之后,我国普通程序中将存在独任制普通程序与合议制普通程序并列的情形,二者适用范围的界定就成为我国一审民事案件独任制普通程序构建中的核心的部分。那么,独任制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界定时要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呢?其究竟应当适用于哪些案件呢?其审判组织设置究竟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1、确立独任制为主、合议制为辅的审判组织形式原则
从审级制度设计的一般原理来说,不同审级的法院其所承担的主要功能不用。一般来说,审级越高,社会功能越明显,其除解决纠纷这一基本功能外,更多的承担着维护法律统一、资源配置以及服务社会公共目的等社会功能,如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而作为一审的基层人民法院,其功能定位在于在具体个案中尽可能的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保证个案当事人能够得到公正才裁决。也就是说,基层法院主要负责绝大部分的纠纷解决工作,这也就意味桌其人案矛盾最为突出。因此,对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而言,确立独任制为主的审判组织规则能够提高审判效率,契合基层法院化解纠纷的功能定位。况且,一般来说,一般、简单民事案件的数量占绝大部分,而疑难、复杂的案件数量较少,因此从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转变为独任制为主、合议制为辅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
2、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诚如上文所言,虽然在一般、简单案件的审理中,独任制较合议制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并不意味着独任制可以完全取代合议制。对于疑难、复杂案件的案件,需要国家投入更多审判力量,此时为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应当采用合议制。在确立了独任制为主、合议制为辅的审判组织形式原则以后,适用合议制进行审理的案件数量将大量减少,其仅能适用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问题在于,实践中准确的区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笔者认为,其认定必须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式,既要防止独任制被基层法院滥用,又要防止过多适用合议制降低审判效率。
为防止独任制被滥用的情况出现,可以考虑以诉讼标的额为通行标准的作法,此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原则性的理解。但是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经济发展参差不齐,因此要在全国范围内规定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没有现实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划分发达地区、一般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几个档次,确立几个不同档次的适用合议制的诉讼标的额。
由于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不一定与诉讼标的额成正相关关系,即诉讼标的额大不一定就案情复杂,因此诉讼标的额这一单一化标准并不能满足确立审判组织的实践需求。笔者认为,除遵循诉讼标的额这一原则性标准外,还应当辅以实践的灵活性,即多元化考虑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案件类型、案件性质、案情及证据等因素,灵活确定是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另外,可以参照德国法上的“在事实和法律上具有特殊困难或原则性意义的案件”,将其作为适用合议制的兜底性条款,增加审判组织确定的灵活性。
3、可确立比例原则
灵活性可能存在的问题权利的滥用,针对这一可能的风险,笔者认为可以确立比例原则。即各法院可以根据本院的案件受理数量、审判人员素质等为审判组织形式确立一个合理的适用区间,以此合理配置审判力量,防止滥用。
(三)独任制普通程序的具体适用
1、独任制普通程序和合议制普通程序的选择适用
独任制的扩张适用能够帮助缓解司法实践中的人案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并且能够保障裁判的正确性是建立在审判组织的选择的准确性之上的。即只有人民法院能够正确的选择合议制和独任制时,新制度的构建才能发挥其重要作用。那么,在立案受理后实际审理前如何确定是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呢?
鉴于司法实践当中专业化分工越来越明细,某一部门对其他部门的工作可能不甚了解。因此,如果将独任制与合议制的选择问题完全交由立案庭,很可能导致选择审判组织设置的正确性较低,最终改革之目的落空。但是如果将审判组织的选择问题完全交由业务部门,由于案件数量太大,也会导致业务部门工作量太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选择由立案庭和业务庭共同协作的路径进行。具体来说,先由立案庭对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根据规定进行初步审查,确定为独任制的直接交由业务庭审理,办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变更为合议制的,则由衔接转换机制进行处理。若立案庭审查后认为应当适用合议制的,则将案件转至业务部门,由业务部门进行再审查,确定是否选择合议制。
2、独任制普通程序和合议制普通程序的衔接转换
审判组织的确立时由于没有进入案件的实际审理阶段,因此对案件疑难程度的判断并非完全准确,故需要建立不同审判组织之间的衔接转换程序。转换的前提是,是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属于法律上在事实和法律上具有特殊困难或原则性意义的案件。另外,二者转换时还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为杜绝转换的随意性,可以参照现行建议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流程,转换时需要经过庭长和分管院领导的审批;第二,确立“程序不得回转”原则,即一旦案件由独任制普通程序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以后,即使发现案件并无疑难、复杂的情形存在,也不能转回独任制普通程序;第三,必须将程序的转换与审限分开,不能仅因审限到期而转换程序。
3、独任制普通程序的审限问题
改革的其中一个目的改善案件审理拖拉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可以规定独任制普通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但是遇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后总计不能超过六个月。而确定由合议制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可以参照现行普通程序的审限进行确定。
(四)其他配套措施的完善
要达到良好的改革效果,都不可能仅仅依靠某一制度的建立即可达成,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因此,仅仅依靠一审民事案件独任制普通程序之建立,并不能很好达到解决人案矛盾、提高诉讼效率、缩短审理期限的良好效果,需要其他配套措施的共同作用。
1、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
一般来说,裁判结果上的正确性很大程度上受审理案件的法官专业专业能力的影响,而独任制审理则对审判人员的理论功底和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法官的专业素养提高了,才能达到提升审判的质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的作用。具体在实践中,可以从法官选任、培训和选拔等方面严格把关。另外,应当充分利用好法官员额退出机制,让真正优秀的人才在法官的岗位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不断完善法官责任机制
通过以往的司法实践可知,人们普遍存在法不责众、责任分散的想法,因此在适用合议制对案件进行审理时,相互推诿、法官责任不明确的现象比较常见。虽然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上述现象,但从保证案件质量的角度出发,仍然需要建立法官责任机制,完善法官责任体系。具体而言,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的审判员需要对其承办的案件终身负责,出现楼盘、错判等情况时,直接追究独任法官的责任。
3、与其他诉讼程序的配合协作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的简易程序是人民法院为规避制度缺陷而进行的无奈选择,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并不真正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审理过程程序中也并未简化程序。因此,我国一审民事诉讼独任制普通程序构建以后,需要与现行的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合议制普通程序配合,共同发挥作用。这就需要法律重新厘清和界定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标准,并且各自在适用中的区别。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诉讼程序和审判组织设置规定为对应格局,即普通程序等于合议制,简易程序等于独任制,导致普通程序与独任制对立,不兼容。然而,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设置非同一概念,独任制与普通程序可以从对立走向融合,应当打破二者对应之格局,增设独任制普通程序。我国一审民事案件独任制普通程序中应当确立独任制为主、合议制为辅的审判组织设置原则,并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确保疑难复杂案件以及在事实和法律上具有特殊困难或原则性意义的案件方才适用合议制进行审理。具体适用中,可由立案部门和业务部门共同协作确定是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还应确立独任制普通程序与合议制独任程序转换机制,且不得回转;另外,可以考虑将独任制普通程序审限作例外规定,以提升诉讼效率。
 
 


[1]张晋红、赵虎:《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研究》,载《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2]张晋红: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及建议—简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客体[J]·法学家,2004年第3期。
[3][美]斯科特·普劳斯:《决策与判断》,施俊琦、王星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页。
[4]张雪纯:《合议制与独任制优势比较—基于决策理论的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6期。
[5]转引自林念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建构及相关问题”,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3期。
[6]周道莺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7]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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