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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与制约:二审发改案件异议机制建构
录入时间:2019/8/20 12:10:51     浏览:154377

 

监督与制约:二审发改案件异议机制建构
邓波
 
判决是法官处理纠纷的意见和决定,案件被发改,可以看做其意见和决定被否定。此时,一审法官的态度非常微妙,可能欣然接受,可能口服心不服,当然也有完全不服的。在缺乏一审法官对二审法官反向监督制约的情况下,对大多数一审法官来说,案件发改不服也得服。案件发改率过高被广为诟病,创新发改案件异议机制成为破解难题的有效方式,符合实践所需,如何创设、完善、保持制度运行应成为我们不断思考的问题。
一、新解:一审法官对二审发改案件的“服判息诉”
一直以来,我们把上诉案件的改判看成是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的一种方式。对外,我们为当事人提供维护终极正义的机会,我们考虑如何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在乎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接受度。对内,原审裁判的改变是法院系统内部的自我纠错,自我调整。二审法官在对上诉案件决定发回重审或者进行改判时,最常见的情况却是上级法院通过一纸判决或裁定向下级法院的进行单向意见输送,下级法院被动接受裁判结果。
一味单向输送,制度施行容易出现异化,产生不严谨甚至偏离制度初衷的现象。有些上诉案件改判缺乏对一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尊重,仅针对一审裁判的责任比例和细微标的数量作出调整。有些上诉案件被发回重审是因为当事人情绪大、矛盾突出,案件审理繁杂,二审法官有选择性办案、规避风险矛盾之嫌疑。有些上诉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说理不充分,根本没有针对性的提出需要一审法官注意的地方,仅仅以“事实不清”简单应付。甚至,一审法官按照上级法院维持原判的裁判尺度进行判决后,类似的案件却以尺度不统一被发回重审,这都让一审法官完全处于被动,办理案件畏手畏脚。
Z市中院民二团队在2017年的二审案件发改率均值为12.67%,民五团队2017年的二审案件发改均值为23.86%,个别基层法院的案件发改率甚至超过了30%。1二审发改率偏高,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一是案件发改率过高直接降低了下级法院的司法权威。案件被过多的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降低了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裁判结果的认可度和接受度,给当事人造成一审法院判决不管用的错误直觉。二是发改率过高降低了一审法官对上级法院的期待性和可预测性,造成一审法官无法准确把握上级法院的裁判标准和尺度。有人就说,如果二审法官用来监督的案件发改权力处于无所制约和控制的状态之下,那么监督主体制造错误的概率可能并不低于其纠正错误的概率。2三是案件被过多的发回重审会导致一审法官心态失衡。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多,发改率又是直接影响一审法官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多数一审法官不理解上级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过多的发回重审,尤其在案件被发回重审后依旧得出和原审相同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不可避免就产生二审法官滥用发改权力的议论。
当然,各地法院有一些事前沟通的措施,但大多属于不成文的、零散的个人审判习惯,没有形成系统的、体系化的统一规范。Z市中级法院曾采取一审法院代为送达二审文书的措施,一审法官可以在接收二审文书后到代为送达期间,如果对二审裁判结果有不同看法的,可以与二审法院沟通。事实上,一方面碍于上级法院的“威信”,另一方面则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发改案件沟通机制缺乏明确的定位,这种不成文的操作效果不甚理想。Z市Y区法院民二团队2017年上诉案件120件,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共42件,占上诉案件总数的35%,然而在42件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中,两级法院法官能够形成有效沟通的案件仅仅7件,大多数案件没有任何有效的沟通。3普遍存在的情况是一审和二审法官缺乏沟通,二审法官不主动联系一审法官,一审法官即使有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也不敢说、不愿意说。长此以往,上诉案件被发改就只被当做是二审法官的表演,一审法官作为裁判意见被否定的直面者,作为“错误”“瑕疵”案件、被发改案件的直接责任人,他们的感受完全被忽略,他们的意见完全被掩盖。二审判决既要当事人服从裁判结果,也有让一审裁判者真正接受案件被改判的事实,二审裁判需要体现一审裁判者的声音和身影,这是“服判息诉”应有之义。
上诉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三大诉讼法均有基于原审文书认识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或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二审法院可以依法改判、撤销、变更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原则性规定。上诉案件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沟通属于技术操作层面,无法在具体的法律层面进行详细规定。最高院相关指导性意见中可以略窥一二。《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提到了发回重审和改判的相关规定,比如发回重审裁定应对发回重审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详细阐明,各级法院审判管理机构应该建立业务部门发回重审等案件的信息汇总、分析反馈机制。4《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也提及了“建立发回重审案件的沟通协调机制”的纲领性内容。5根据上述意见,各级法院对如何降低案件发改率的措施各式各样。有的注重业务交流,通过组织集中学习,交流讨论发改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积极参与各级法院组织的学习,通过上级法院的指导统一同类型案件处理的裁判尺度。有的定期开展案件评查工作,提高审判质量,发现审判工作深层次问题,提出针对性的整改措施,组织审判人员及法官助理进行学习,降低发改率。然而这些措施总会有滞后性,能对降低案件发改率起到一定的控制作用,但也成效甚微。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赋予一审法官对其承办案件拟作发改处理提出异议的权利,作为反向监督制约方式。
何为异议?《唐律·断狱·疑罪》中表述为“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长孙无忌等疏议:“即疑狱,谓狱有所疑,法官执见不同,议律论情,各申异见,得为异议,听作异同……如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卿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为异议,故云议不得过三”。因此可以解释为(持)不同意见,作为法律用语指法官对狱案判断有不同意见者,得提出另行讨论。《国语辞典》将异议理解为“法律上對於法院或行政官署之處分不服時,或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一方表示反對時,所提出之意見,稱為「異議」”。二审发改案件异议机制,即上诉案件在拟被发回重审或者进行改判时,应赋予一审法官对二审拟作裁判结果提出异议,由二审法官通过某种途径进行回应的制度。也就是说,二审法官作出与一审法官不同裁判结果时,应听取一审法官对案件处理的理由和解释;必要时,二审法官应对案件事实、法律认定等问题与一审法官进行沟通。“固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但这只是为司法判决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得相关决策更加审慎、减少错误。”6审判权是平等的,各级法院对于案件的裁判在法律范围内天然地具有自主权。下级法院发出与上级法院有差异的声音也是正常的,但异议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使二审法官在裁判中有所顾虑,而并非对正在进行的二审案件审理指手画脚。7
二、探析:二审发改案件异议机制的正当性
上诉案件发改异议制度作为制度微创新,赋予一审法官异议的权利面临着理论和实践的巨大挑战。制度创新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与现行法律冲突?异议程序是否有存在的价值,其应如何定位?建立案件发改异议制度是否会影响了二审法官独立裁判的权力,破坏了审判独立,干扰了上诉制度的作用?这些问题必须一一解决,方能破解制度适用之困境。
我国有一项重要的制度是听证制度。任何行政机关拟作出有可能影响到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时,都应由行政机关将决定理由和相对人的权利进行告知,相对人陈述意见并提供材料予以佐证,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信证据并据此维持或者调整。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依法定形式告知给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可能会使得行政机关作出更合理、合法的行政行为。案件发改异议制度所包含的意义与听证制度所体现的精神在确保结果合法、合理的层面具有一致性。此外,法官对自己承办案件再次作出说明或者提出意见的情况早有先例。《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案件争议较大,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原案件承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行听证”。如此看来,一审法官在其承办的案件结果可能被二审法官改变的时候,二审法官可以听取一审法官对裁判结果的意见,一审法官是可以提出异议的。尤其在当前裁判文书普遍存在说理性不足问题时,让一审法官陈述意见和观点有其现实意义。而且,法律并未禁止二审法官不能就上诉案件本身和一审法官进行意见沟通和观点交流,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因此,建构案件发改异议制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与“自然公正原则”精神契合,即“任何权力都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他的意见”,也未丧失二审法官独立审判和居中裁判的特性,这一制度设立是可行的。
中国历来有“兼听则明、偏信则暗”“从谏如顺流,趣时如响赴”的典故,国人讲究乐于接受别人的批评意见,同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才能正确认识事物;只相信单方面的话,必然会犯片面性的错误。法律是一门人文科学,以人的行为作为研究客体,经由人的认识活动来思考。司法,就是利用法官的可塑性,发挥法官法学理论知识的创造力的过程。任何裁判结果都是法官法学心理的外化表现,是法官自我认知的理性抉择。案件事实并非自始 “既存地”展现出来,法官作为独立思考的裁判者,需要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综合判断,以此还原出案件的拟制事实。建构事实对客观真实的失真,法律本身的理解与法律附加意义所释放的表象存在分歧,以至于争论不休,难以达成共识。8这个层面来看,法官的认知差异是裁判结果不同的一大影响因素,这既有对事实认定理解的差异,也有对法律适用标准理解的差异,还有审判理念的影响。有观点认为,二审审理重点应在法律审,事实的审查不该存在审级上的效力层级性。一审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甚至是法律理解方面不天然比二审法官具有劣势。9因此,在大量二审案件采用书面审查的情况下,通过建构发改案件异议制度,为法官搭建一个信息分享、问题讨论和观点碰撞的平台是可取的。
需要明确的是,案件发改异议制度本质是一二审法官就案件本身的信息沟通和协调渠道。通过两级法院法官的双向监督,对二审法官对上诉案件随意发改起到制约,保障一审法官的陈述权利,规范裁判权的运行,让二审法官的裁判既对自己负责,也对一审法官负责。案件发改异议并非法院内部干预、插手案件,而是起到完善法院内部监督方式,增强法院外部公信力的作用。
从维护当事人诉讼权益,提升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来看,增加提出异议和审查处理的环节,一审法官可对其裁判观点再次说明,二审可对不同的裁判观点进行沟通比较。对于案件不清楚的事实或疑似违反法定程序的地方,二审法官都可以进行询问了解,增加对个案具体细节的把握。通过个案的交流指导,一审法官可以对同类型的案件更加精准的归纳审判疑难点,把握好案件细节和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如此以来,确保上诉及同类型一审案件裁判的正确性,减少不必要的、随意的发改,有效提升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从双向监督制约,完善二审裁判权运行机制的角度来看,现实中,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被诟病为几乎等同隐性领导关系,致使二审案件发改缺乏足够、有效的制约,案件发改随意性较大、程序不规范、透明度较差。“权力内在地存在着一种异化的机制,它的不平等性和可交换性,及能够增值的特点,使它有被扩张而滥加使用的可能”。10基于司法监督和审级设置的初衷,一审法院对二审裁判的反向制约和自下而上的监督是最犀利有力的方式之一;加之案件发改对二审法官几乎不会造成任何有害结果,二审案件发改权力受到制约具有内在的合理正当性。通过制度规范赋予一审法官对案件拟裁判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可以有效对二审案件发改的权力进行制约。
从统一裁判尺度,提升法院公信力的角度来看,司法改革以前,各地法院大多将原有庭室拆分为多个审判团队,团队承办案件类型有的单一,有的综合多样。案件在同一个法院的不同审判团队之间尚存在裁判标准、尺度不统一的问题,案件一经上诉,系统随机分案,又可能导致两级法院的审判团队不能一一对应,在类案裁判尺度的把握上会出现差异。二审法官在发回改判之前和一审法官进行沟通,可以更多获取裁判标准方面的信息,避免同案不同判案件的发生。此外,一二审法院在对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侧重点有些许差异,加强沟通,可以确保两级法院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实现纠纷解决的效益最大化。
三、建构:二审发改案件异议机制的路径设计
司法改革为二审发改案件异议机制的形成、运行和完善提供了可能性,异议机制本身在上下级法院审判监督、权力制约、统一裁判尺度等方面的确定性、重要性是较为显著的。在其完全实证化过程中,在纲领性规定基础上整合零散行为,可使其成为清晰的、完整的操作指引。
(一)      异议机制的原则规定
1.及时、高效原则
低效的规定、拖拉的执行都会造成异议机制失去其本身的意义。在法官办案压力趋于饱和的情况下,为保证异议机制的及时性和高效性,实现让法官减负,而不是增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一二审法官应在情感上相互联系,在思维和实现裁判尺度统一、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保持一致,避免相互“嫌弃”、不愿意配合协作。二是确保时间紧凑,提前预估案件审理未来可能产生的变化,把时间的“提前量”准备出来,对拟发改的案件有一个提前的预判,不让异议机制造成案件审理的拖延。三是确保专注度。必须始终关注案件本身,二审法官要清楚的知道其对案件审理有最终的裁判权,不要被外界无关的信息干扰和影响,要学会对排除不当信息。
2.权责对等原则
为保证异议机制能够真正起到作用,必须树立权责对等原则。一二审法官作为各自的权利继受者,与对方的承担的责任应当对等。也就是说,一审法官有要求二审法官解惑的权利,有对案件发改结果不服敢于提出异议的责任。二审法官有要求一审法官处分说明案情和裁判理由的权利,也有审慎对待、认真处理异议的责任。当然,一二审法官作为享有权利的一方,必然也承担同等的责任。一方面,一审法官不能滥用异议权利,对上诉案件发改确实正确的,如果一审法官无正当理由随意提出异议影响了上诉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二审法官也不能在未对案件进行阅卷、初步审理的情况下,寄希望通过一审法官的言辞陈述去了解案情,去查找裁判依据。
3.公开透明原则
公开是权力运行过程中一种重要的约束和监督手段。确保异议制度运行的公开透明既是维护一二审法官尽职履职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也是防止其相互串通,利用制度合谋侵害当事人正当权利的重要保障。公开透明,要求一二审法官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全程留痕,敢于接受监督。异议机制在本质上属于法院内部意见的交换,系形成裁判结果的思维过程,所以公开透明仅限于法院内部的监督管理而言。在现有案卷制度中,相关的异议沟通材料应在副卷备存,而不应简单的、直接向当事人公开。
(二)异议机制的细则规定
1.异议的前提、条件
(1)案件发改原因解读
一是基本事实不清。基本事实指法官认定、判断的基本对象,能够直接产生权利是否产生、变更和灭失的事实。11基本事实必须具备无限接近甚至完全还原客观事实的特点,同时必须经得起反复推敲和验证,能够使他人通过裁判文书中的自由心证论述,运用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或者专业的法律逻辑进行推演和评判。基本事实不清楚意味着法官无法有条理的还原出事实的本来面目或法官就基本事实的认定出现了逻辑上的矛盾、违背了社会普遍的经验法则。基本事实不清楚,需要区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事实真伪不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与认定事实错误有一定的重合,都可能是因为证据链不完整、依据伪造、变更证据或者错误采信其他证据导致。基本事实不清有可能是查明的事实逻辑混乱,还原事实过程中没有完全去除错误的事实、真假混同,有可能是事实还原不完整,而认定事实错误包含查明的事实与事实本身完全相反,也可能存在一般性、常识性的错误,还可能是因为用词、文字不严谨导致意思表述产生了差异。对事实真伪不明的确认,司法实务中广泛存在的情况是一审法官穷尽一切手段,在案件事实确实无法还原的情况下,采用证据规则进行裁判后,二审法院以“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实际上,如果确实系一审穷尽一切手段后,二审法院自己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时也无法形成确信,就应当属于事实真伪不明。
二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诉讼程序完整性和规范性是裁判结果公正性的重要基础。基于价值考量和利益平衡,并不是全部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都应直接进行否定性评价。首先,从侵犯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的程度、侵犯诉讼主体上诉权利的角度进行判定,惟有严重违反程序产生的裁判结果才应被直接撤销和发改。其次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既包括违反公开审理原则,未正确处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以及遗漏诉讼参与人等,也包括一审法院在裁判结果的形成、案件宣判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主要指案件合议程序、文书生成过程、口头判决与书面判决不一致等情况。一审案件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限,应列入二审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的范围。
(2)二审法官告知义务
二审案件发改制度因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者“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这种笼统和抽象的规定,导致制度运行产生了部分异化。在发改案件异议机制中,应由二审法官首先履行初步告知义务。告知义务的内容既可以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具体问题,也可以是对一审法官裁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建议;既可以是对个案中具体问题的单独沟通交流,也可以是对批次案件裁判尺度、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统一的问题。告知作为必经程序,当然告知的内容才是其核心要求。作为异议机制的前提条件,最重要的是告知内容必须明确、具体,符合简要、清晰的要求,也就是说应直接指出案件事实不清楚的部分,案件哪些部分有问题以及诉讼程序有瑕疵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不能简单的回以“事实不清、违反程序”。
(3)异议机制启动案件范围
按照我国审级制度,二审法院对一审上诉案件通过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等三类方式,发挥监督一审法院、纠正错误裁判、维持公平等作用。任何一起上诉案件都可以出现“事实不清”“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所以异议机制的案件范围应涵盖民事、刑事、行政的全部上诉案件。
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有大量的执行异议案件,系因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官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继而向实施执行的法院提起书面的异议。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案件后,必须作出裁定。一旦不服裁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在规定时间内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向上级法院复议和不服一审裁判提起的上诉本质上都是由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进行监督。此外,二审法院受理的再审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对已审结的案件,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而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当然,国家赔偿案件也涉及对错误裁判结果的补救,法律本来就设置了听证制度。所以,一切可能涉及到裁判案件错误、瑕疵的民事、刑事、行政、执行行为裁定异议、再审、国家赔偿等案件,都可以启动案件异议机制。
2.异议机制的启动
(1)异议机制程序类别
针对四类案件之外普通案件发改的异议,应优先保证异议机制的灵活性。一审法官可直接对其承办的拟发改案件直接向二审法官提出异议。异议的内容针对二审拟作出的不同处理意见,包括不限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问题、证据采信等方面。
针对四类案件发改的异议,应优先保证异议机制的审慎性。一审法官应对其承办的拟发改案件提交一审法院的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如果专业法官会议无法形成决议的,应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最终意见。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与原审承办人的意见不同的,应将两份意见同时提交给二审法院。
如果异议案件系个案,可以法官个人名义向二审法官提出。如果异议案件是系列案件或者涉及本地区审判共性、统一裁判尺度等问题时,应以一审法院的名义向上级法院提起。
(2)异议机制的运行期限
原则上二审法官的告知期限应在二审案件作出最终裁判前。如果二审案件不需要提交专业会议讨论的,可在合议庭讨论后两个工作日向一审法官进行告知;如果二审案件需要提交专业会议讨论的,应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两个工作日进行告知。当然,这种期限包括不限于案件需要作出发回或者改判决定的时候,如果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问题,二审法官也可以即时与一身法官进行沟通。
在二审法官履行告知义务后,一审法官提出异议的期限应自告知之日开始后三个工作日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两个工作日。如一审法官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作出延期异议或其他正当理由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3)异议机制的运行形式
异议机制原则上应采取书面形式,如遇特殊情况的,可先电话沟通和回应,事后应及时书面备案。
针对个案的告知和异议,还可采取“走下去、请上来”的方式,二审法官主动到一审法院了解沟通,一审法官积极到二审法院汇报交流。针对审判共性问题,两级法院可集中沟通,反馈问题,总结经验。
(4)异议的审查与处理
一审法官向二院法院提出异议后,如果异议内容仅限于对部分标的计算方式、数额,非涉及案件结果的间接事实、诉讼案卷材料补充说明等不影响二审发改结果的,二审法官可直接对异议向一审法官作回应处理。如果异议内容涉及基本事实认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法律适用等问题,有可能改变拟发改结果的,二审法院可组织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专业法官会议无法形成决议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二审法官应将讨论结果及时向一审法官进行告知。
一审法官异议成立的,二审法官应采纳一审法官的意见,作为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一审法官异议不成立的,二审法官应按照自我内心确认作为裁判基础。一审法官如果对二审法官对非影响二审发改结果的异议回应不服或认为二审法官未就基本事实认定等问题未提交讨论并作回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赋予一审法官对上诉发改案件的异议权利,平衡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在理论和实践层面是可行的。就确保案件发改质量、上下级法院双向制约的作用也是明显的。本文针对二审发改中的问题,提出二审裁判应让当事人和一审法官都“服判息诉”的观点,细化异议机制的原则性和微观性规定,提出了异议机制的案件范围、程序启动等具有可操作性办法。当然,这些问题都需要实践进一步的检验,需要在未来的研究中不断完善。 
附件:
关于上诉案件发改异议程序的规定
 
1.为规范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关系,降低案件发改率,提升案件质效,实现良性沟通互动,特制定本规定。
2.上诉案件发改异议指上诉案件在拟被发回重审或者进行改判时,二审法官应听取一审法官对案件处理的理由和解释。必要时,二审法官应对案件事实、法律认定等问题与一审法官进行沟通。一审法官对二审拟作的不同裁判结果提出异议,由二审法官进行回应。
3.上诉案件发改异议程序适用于民事、刑事、行政二审案件,再审案件、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复议案件、国家赔偿案件。
4.上诉案件发改异议程序应符合及时高效原则,异议的提出和回应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5.上诉案件发改异议程序应符合权责对等原则,异议程序主体的行为应符合各自的职责范围。
6. 上诉案件发改异议程序应符合公开透明原则,异议程序应全程留痕,异议记录附卷备查。
7.上诉案件拟作出发改决定的,二审法官应就案件裁判过程中出现的事实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等事项向一审法官进行告知。也可以一并提出相关建议,供原审法院参考。二审法官的告知义务必须在结案前十五日完成。
8. 下级法院在收到除四类案件外的其他上诉案件发改初步意见时,可由一审案件承办人自行向二审法官提出异议。
9.下级法院在收到四类案件上诉发改初步意见时,应由承办人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专业法官会议无法形成决议的,提交审委会讨论。承办人意见与审委会意见一致的,提交一份异议报告;承办人意见与审委会意见不一致的,承办人与审委会报告均需提交至上级法院。
10.二审法官收到异议后,如果异议不影响二审发改结果的,二审法官可直接对异议向一审法官作回应处理;如果异议内容涉及基本事实认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法律适用等问题,有可能改变拟发改结果的,二审法院可组织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专业法官会议无法形成决议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二审承办法官应在讨论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一审法院进行答复。
11.异议程序原则上应采取书面形式,如遇特殊情况的,可先电话沟通和回应,事后应及时书面备案。针对个案的异议,也可以采取“走下去、请上来”的方式;针对审判共性问题,可组织集中交流讨论。
12.各级法院审管办应建立案件发改异议台账,定期督查异议程序实施情况,予以通报,并列入年度考核目标项目。
13.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14.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数据来源于Z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管办。
2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 年第 4 期,
第 91 页。
3数据来源于Z市Y区人民法院审管办。
4 《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第6条第2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书中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当在裁定书中阐明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当在裁定书中阐明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
5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第二部分2009—2013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主要任务关于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的第7项规定“改革改革和完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加强和完善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工作机制......建立发回重审案件的沟通协调机制......”。
6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97 页。
7王洪坚:《规范二审裁判权运行的思考》,载《山东审判》2011年01期。
8陈增宝:《法官如何为案件提供“最佳答案”》,载《中国审判》网站,http://www.chinatrial.net.cn/news/9999.html2018513日访问。
9何贞斌:《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与二审具体问题研究》,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1卷第4期。
10林喆:《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
11郝振江:《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事由》,载《人民司法》2014年05期第97页—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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