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干昌木。
委托代理人吴宁。
被告卿忠华。
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干昌木诉被告卿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昌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宁与被告卿忠华的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昌木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山品村新农村集聚房的劳务承包给原告修建,约定每平方米160元,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付工程款4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50%,房屋无修建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该工程已完工,并全部交付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9265.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99265.94元。
被告卿忠华辩称,1、原、被告2013年6月10日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对合同涉及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151232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状是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1日,因此证明原告准备诉讼在前,结算支付在后,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干昌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2:卿忠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3:房屋修建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情况。
证据4:房屋修建平面图复印件,证明修建劳务情况。
证据5:干昌木劳务支付情况复印件(劳务费),证明干昌木修建房屋支付情况。
证据6:干昌木修建房屋工人证明,证明修建房屋领工资支付情况。
证据7:2013年12月1日和被告方合伙人刘伟对账单,证明被告认可一部分劳务。
证据8:劳务工作平面图位置图,证明劳务工作位置、各房位置。
证据9:劳务工作现场图,照片原件,证明劳务的位置和全部的劳务都是原告承建的。
被告卿忠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是原告自己支付的情况,我方不清楚这个事实,对这三个证据无法证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确实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证据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房屋修建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只是原告方所持有的合同在第五条甲方责任中添加了两行内容和合同第二页最下添加的“2013年11月2日验收合格,每户人员定10月2日付清所有款项”是卿忠华书写,是事实。
证据2:收条原件,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及具体内容。
原告干昌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付清了全部款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山品村新农村集聚房的劳务承包给原告修建,约定工程价格包干价每平方米160元,附属工程另计算,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付工程款4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50%,三个月后房屋无修建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后原告在该合同第一页添加:“3、附属工程:安条石120元/立方米。4、修公路、散水、坝子18元/平方米。”被告予以认可。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保和镇山品村新农村建设人工工资总金额151232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壹仟贰佰叁拾贰元正。注:工程量主体105600元,条石15840元,坝子14297.40元,公路13590元,点工1100元,人工下瓦805元。注:(截止2013年12月11号止,以前干昌木在山品村开的人工工资收条全部作废,以上工程款已全付清,甲、乙双方无议)。付款人刘伟、卿忠华,收款人干昌木。2013年12月11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注明。原告认为其人工工资一部分即附属设施部分尚未结算,据此向法院起诉,其应当提供尚未结算的相关证据。在原告提起诉讼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工程量主体105600元,条石15840元,坝子14297.40元,公路13590元,点工1100元,人工下瓦805元……截止2013年12月11号止,以前干昌木在山品村开的人工工资收条全部作废,以上工程款已全付清,甲、乙双方无议”,上述内容表明,被告已付清原告应收工程款。在庭审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结算之外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对该事实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干昌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1元,由原告干昌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