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江民初字第03092号
原告何涛。
委托代理人王三民,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美。
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健康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谌明全,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仁德西路财税小区B栋1、2楼。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士蘋,男,1981年9月7日生,汉族。
原告何涛、刘美诉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刘美及原告何涛之委托代理人王三民与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邓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士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涛、刘美诉称,2013年8月8日早上7时许,二原告之子何朝阳因出现高热症状送往雁江区妇幼保健院急诊。医生告诉原告,说小孩可能患的是手足口病,该院治疗条件有限,请立即送往被告医院治疗。8时许原告将患者送往被告处急诊,住入儿科3号病床。住院后,患者一直高热不退,医院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进行冰块物理降温和洗澡。原告问医生是什么病,并告诉医生此前在妇幼保健院急诊疑为手足口病,但被告仍坚持确诊为上呼吸道感染。当天下午14时左右,患者出现间歇性短暂抽搐,原告向医生说了此事,医生说是正常的,叫原告多量体温,用冰块物理降温。18时左右,原告发现患者不仅短暂抽搐而且手足发冷,原告又向被告反复说了几次,却并未引起医生的重视,仍叫原告多量体温、用冰块物理降温,到晚上患者反反复复发热并伴随着短暂抽搐而且手足发白发冷,20时左右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医生才开始量体温,高烧至39.6度,打了1针未见任何作用,并且出现了发呆。2013年8月9日上午,医生上班来查房时看到患者病情却说可能是脑炎,建议转到华西医院治疗。原告立即租车赶往成都。11时许到达华西医院急诊,医院立即进行抢救,并诊断患者属典型的手足口病,9日下午5时许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一个三级乙等、医疗技术设备全面的医疗机构,将严重的传染性急病误诊为一般的感冒,没有进行必要的多方位的检查,以致延误患者的治疗时间,对患者死亡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6条、第16条、第54条、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医疗费6,069.98元、交通费775元、误工费360元、丧葬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何朝阳就诊情况以病历为准,过错以鉴定为准。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的损失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而不是按照侵权责任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2、妇幼保健院门诊复印件,证明死者疑手足口病。
3、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诊断为呼吸道感染。
4、华西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死者诊断为手足口病。
5、医疗费用复印件,证明医疗费用的金额情况。
6、鉴定书,证明医疗过错责任。
7、房屋租赁协议和经销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09年一直在城里居住和工作。
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职业资格证及医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合法的医疗机构。
2、病历复印件,证明就诊情况。
3、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最高限额为10万元,免赔20%,精神损失6万元,免赔20%。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保险责任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医院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
2、医疗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按照条款进行赔付。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是没有居住生活地址的证明;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院过错以鉴定为准;证据5门诊费717.98元没有发票,入院预交费300元包含在出院结算里面,已经报销1,200元费用应该扣除,火化票据费用应在丧葬费中;证据6对鉴定书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与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一样。
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1、2、3、4、6、7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门诊医疗费虽无医疗费票据,但此款系以刷卡转账的方式支付,结合患者的急诊病历及门诊挂号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所举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8日起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朝阳。2013年8月8日7时许,何朝阳因病送往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就诊,医院诊断为疑似手足口病,建议转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日8时许,二原告将其子何朝阳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该院采取给予抗感染(青霉素G)、抗病毒(单磷酸阿糖腺苷注射剂)、补液、退热等对症治疗,仍未好转,于2013年8月9日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呼吸道感染,颅内感染。二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将其子何朝阳转入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何朝阳为手足口病(危重症)、肺水肿、呼吸衰竭、循环衰竭,经抢救于2013年8月9日17:06死亡。由于二原告不同意尸检,何朝阳的遗体于2013年8月14日在成都市东林殡仪馆进行火化。
何朝阳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27.98元,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082.17元,死亡后用去火化费980元。该部分医疗费经“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1,200元。2013年9月26日二原告申请对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该过错与何朝阳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何朝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其手足口病漏诊、对患儿入院时疾病严重程度重视不足而治疗力度不够的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建议参与度为50%(理论参考范围40%-60%)。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130元。
另查明,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主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万元,每人绝对免赔损失金额的25%;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何朝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其手足口病漏诊、对患儿入院时疾病严重程度重视不足而治疗力度不够的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建议参与度为50%(理论参考范围40%-60%)。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二原告之子何朝阳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所主张因其子何朝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20年×20,307元/年=406,140元;2、医疗费727.98元+4,082.17元-1200元=3,610.15元;3、误工费,根据转院治疗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35,87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7,936.5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鉴定费6,130元,共计人民币464,176.65元。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64,176.65元×50%=232,088.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扣除绝对免赔额后直接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为80,000元(主险)+22,500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02,500元,即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除保险赔偿金外还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32,088.33元-102,500元=129,588.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何涛、刘美赔偿保险金102,500元;
二、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涛、刘美因其子何朝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9,588.33元;
三、驳回原告何涛、刘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原告何涛、刘美负担2,290元,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