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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9 10:01:13     浏览:4078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85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

委托代理人刘乾龙。

被告黄某甲,曾用名黄忠。

委托代理人李尚荣,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雪独任审理,于20141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和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5月经徐红祥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原资阳县松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从2012年底由于被告个性强、脾气古怪,大男子主义,不关心妻子,因为家庭琐事长期辱骂原告,殴打原告致伤,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子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也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材料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照片原件5张,证明2012年以来被告长期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

证据材料4: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转让砖厂92万元,不需要借钱。

证据材料5201376日收条复印件、20131213日收条复印件及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中和校办砖厂给原告32400元及谢志军欠被告304070元,原被告不需要向别人借钱。

证据材料6:证人黄某乙出庭所作证词,证人系原被告之子,一直和原被告一起生活。主要证明家庭财产有两套房子,在成都荷花池芙蓉华庭和资阳鑫源小区各有一套140平米左右的房子。有一套房子纪勇拿去抵押贷款了约30万元。被告给叔叔纪勇打了借条,向纪勇借了70万,所以被告手里有70万,原告手里也有钱,具体多少不清楚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以前尚可,从20135月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面有人就开始吵架,偶尔还打过原告。

证据材料7:证人蒋成国出庭所作证词,证人系原告之父。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都磕磕碰碰不怎么好,最近这一年原告身体不太健康做了一次手术,2013年上半年原告回娘家说被告打了他,还把手臂上的伤给证人看了。原被告如果离婚了,就要把证人的财产还给证人,其他的都不管。原告于20131015日向证人借了10万元做生活费,现在未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是今年的某天,原告在外面打牌回来,被告发现原告有伤就问原告是怎么回事,原告说不要被告管;对证据5中的收条无异议,是真实的,欠条不是事实,转让砖厂的钱已经付了账了;对证据6中的向纪勇借钱和用房子帮纪勇贷款以及原被告偶尔发生纠纷是事实;证据7不是事实。

被告黄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及原告户籍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材料2:借条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债权770019元。

证据材料3:小额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30万元。

证据材料4:证人纪勇出庭所作证词,证人系原告之妹夫,主要证明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29月,用原被告共同的房产,以原被告的名义在邮政银行贷款30万元,借给证人,没打借条。20131月左右,被告打电话给证人,要证人借30万给他付煤炭账及其他,当时被告叮嘱不要告诉原告。一周后,证人的母亲拿了25万元给被告,打了借条。20132月底,被告给证人打电话,说再借15万,32日就给了被告15万,证人当时是把25万的欠条也带在身上的,被告就一起给证人打成一张40万的欠条,从201332日起,这40万就算1分五的利息,到现在证人收了被告13500元的利息,本金40万未还。关于原被告帮证人在邮政储蓄贷的30万元款,证人多次要求他们去把这个钱还了,20131213日,证人之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了被告20万,叫被告去还银行贷款,但被告未去,这笔贷款至今未还。20139月,因为证人厂里有困难,证人又向原告借了30万。被告向证人借钱,第一次是付煤炭款,第二次没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黄永生已经还了,2013910日因为借条原件在被告处,原告打了收条给黄永生,存款凭证是原告父亲蒋成国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帮纪勇借的,虽然是用被告的名字借的;对证据4中的原被告帮证人贷款30万是事实,蒋某借给证人的30万也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26中关于夫妻关系部分证词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456中财产部分证词、7及被告所举证据234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案中暂不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05月经徐红祥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原资阳县松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蒋某于20131218日以2012年底起因被告个性强、脾气古怪,大男子主义,不关心妻子,为家庭琐事长期辱骂原告,殴打原告致伤,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坚持不离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这也是是否判决原被告离婚的唯一标准。从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和相关证据来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恋爱时间一年多,原被告婚后至今已二十多年,并生育了共同的子女黄某乙,原告也诉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自2012年底以来夫妻感情有变化。原告诉称被告为家庭琐事长期辱骂原告,殴打原告致伤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互谅互让,多点宽容,改进自己的不足,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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