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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平、汪光菊与资阳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9 10:01:13     浏览:4171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0420

原告蓝平。

原告汪光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林。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乾家。

被告资阳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鲁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马新。

原告蓝平、汪光菊与被告资阳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林和被告资阳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平、汪光菊诉称,被告资阳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东临小区项目的开发商。20104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东临小区2Z2-9-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48m2,价款总额239905元,已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直到2013114日才交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46541元。

被告资阳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交付商品房日期的证据,实际违约天数应由原告举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4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滨江路南段(二区)2Z2-9-1号住宅,房款239905元。合同第十一条(一)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10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1款(2)项约定逾期在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交付购房款239905元,被告于2013114日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733天。原告于20141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5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合同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违约方将承担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辩称原告未提供交付商品房的具体日期的证据,无法计算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交付商品房的交接手续应为被告持有,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于2013114日接收商品房的事实,逾期733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755元(239905元×733天×0.0003元/天),因原告只主张了46541元,本院支持其诉请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阳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平、汪光菊支付违约金46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资阳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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