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1108号
原告雷小丽,系资阳市雁江区百顺粮油综合经营部个体工商经营者。
被告陈郭妃,系资阳市雁江区草棚黄腊丁餐饮店个体工商经营者。
原告雷小丽与被告陈郭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郭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小丽诉称,被告陈郭妃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在原告处购粮油,由原告送货,被告的员工在配送单上签字确认。自2013年7月20日止被告陈郭妃共计欠原告粮油款427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粮油款427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郭妃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小丽系资阳市雁江区百顺粮油综合经营部个体工商经营者,被告陈郭妃系资阳市雁江区草棚黄腊丁餐饮店个体工商经营者。原告雷小丽经营的资阳市雁江区百顺粮油综合经营部从2012年7月8日开始向被告陈郭妃经营的资阳市雁江区草棚黄腊丁餐饮店供应粮油,并由餐饮店员工在原告提供的《百顺粮油配送单》上签字收货,该配送单为三联单,第一联为结账单,第二联为客户单,第三联为财务记账单,均载明了货物名称及单价、总价款。至2013年7月20日止,原告雷小丽经营的百顺粮油综合经营部先后30次向被告陈郭妃经营的草棚黄腊丁餐饮店配送价值43930元的粮油。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郭妃支付粮油款4275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百顺粮油配送单》原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既不提出予以反驳的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郭妃作为买受人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雷小丽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送货单上记载的货款总额为43930元,但原告仅主张42755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郭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小丽给付粮油款42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计434元,由被告陈郭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光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