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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兰英与张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9 10:01:13     浏览:4111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595

原告李兰英,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兴禄(系原告李兰英之夫),男,196446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泽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辉(系被告张泽忠之妻),女,196705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兰英与被告张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6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禄与被告张泽忠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兰英诉称,201307140713分,张泽忠驾驶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仁寿县城堰乡大道往绵阳中学(资阳校区)工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区蜀乡大道(资阳至乐至方向,道路右侧为封闭施工路段),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行人李兰英相撞,造成张泽忠、李兰英受伤和川Z×××××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张泽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2165.97元+6156.67=58322.64元;2、护理费52天×100=5200元;3、伙食补助费52天×30=1560元;4、营养费52天×20=1040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10%=406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700元;9、后期医疗鉴定费6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0元;11、误工费82天×100=8200元。合计144836.64元。

被告张泽忠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但不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原告本来搭的公交车,还没有到达公交车站,原告就下了公交车,在路边上走。如果原告没有提前下公交车,张泽忠就不会撞到原告,被告家庭非常困难,已经给付的医疗费26095.27元,都是被告从亲朋好友处借来的,现在没有人再愿意借钱给被告张泽忠家庭。张泽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也比较严重,都没有钱来治疗,外出打工就是因为身体有伤,活路都不好找。被告无力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李兰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拟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为城镇居民。

2、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张泽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2张。

4、交通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用。

5、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

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0元。

被告张泽忠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只认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的事实认定,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应当双方都有责任,原告本来是在公交车上,是因为还没有到公交车站,原告就下了公交车在路上走,否则就撞不到原告;证据3没有意见;证据4不认可,因为被告也产生了交通费;证据5不晓得原告是不是通过关系或者其他途径评的伤残等级,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家庭非常困难,已经拿不出也借不到一分钱来赔偿原告了。

被告张泽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2、村委会证明。

拟证明被告家庭非常困难。

3、调委会协议。

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6095.27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3和被告张泽忠所举的证据123予以确认。二、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2,为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即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说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兰英是在雁江区蜀乡大道(资阳至乐至方向,道路右侧为封闭施工路段)的道路边上行走,而不是刚从公交车上下来就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可在行驶过程中,观察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所驾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至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一段时间乘坐公交车及下公交车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张泽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所致,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即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故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4,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结合医院与伤者住所地之间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证据5,虽然为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结果,但该鉴定结论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载明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该证据应予确认。鉴定费1300元为查明案情所需,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兰英系城镇居民。川MZ6L6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泽忠所有,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201307140713分,张泽忠驾驶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仁寿县城堰乡大道往绵阳中学(资阳校区)工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区蜀乡大道(资阳至乐至方向,道路右侧为封闭施工路段),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行人李兰英相撞,造成张泽忠、李兰英受伤和川Z×××××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兰英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94日出院,实际住院52天,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2、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枕部薄层硬膜下血肿4、多处颅骨骨折,颅底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7、上下唇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二、肺挫伤。用去住院医疗费52165.97元,门诊费6156.67元。被告张泽忠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6095.27元。20131017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李兰英与张泽忠自愿达成协议:一、由张泽忠先行支付李兰英医疗费26095.27元(已付);二、李兰英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待李兰英治愈后由张泽忠按相关规定赔偿。20131220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兰英车祸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人民币左右。用去鉴定费1300元。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泽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兰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5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4836.6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泽忠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所驾摩托车与路边行人李兰英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兰英在公路边上行走及之前搭乘公交车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李兰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泽忠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2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52天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其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后续治疗费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张泽忠一方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情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其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经过,其请求计算误工天数82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60元/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33396.6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2165.97元;门诊费6156.67;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52=1820元;护理费60元/天×52=3120元;误工费60元/天×82=492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泽忠赔偿原告损失133396.64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6095.27元,还应当付给原告107301.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兰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3096.64元,品迭已经支付的26095.27元,被告张泽忠还应当付给原告李兰英107301.37元;

二、驳回原告李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8元,由被告张泽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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