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刘雪华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0:18:52     浏览:4648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特字第15

申请人刘雪华。

申请人刘雪华要求宣告刘思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人刘思远(系申请人刘雪华之弟),男,19572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路1863单元1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思明,女,195412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政府东路26号附1号,身份证号××。

申请人刘雪华诉称,被申请人自幼先天性智力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劳动能力。2014411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目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同胞姐弟关系,自父母去世后,被申请人一直由申请人照顾扶养,因其余兄弟姐妹均同意申请人担当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刘思远与申请人系同胞姐弟,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自幼即有先天性智力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父母去世后,被申请人一直由申请人照顾扶养。2014411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资求真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00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被鉴定人刘思远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无配偶、子女。其余兄弟姐妹刘雪秋、刘思俊、刘思正、刘思明均同意由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无配偶、子女。2014411日,被申请人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目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之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同时,因其余兄弟姐妹均同意由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申请人刘雪华为刘思远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刘思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雪华为刘思远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才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前梅

 

 

 


  版权所有: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台阳路孙家坝
电话:028-12368 传真:028-26632778 蜀ICP备14014737号-1 已访问 25737389 人次 [ 管理员登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