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李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4:55:53     浏览:3653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286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8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9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伍隍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912月因家庭矛盾原告离家出走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学杂费、教育费各负担一半。

被告周某辩称,谈婚、结婚、生育子女无异议,其它不是事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常年在外务工,一年才回家一、两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甲于2014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裁判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小龙

 

 

 


  版权所有: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台阳路孙家坝
电话:028-12368 传真:028-26632778 蜀ICP备14014737号-1 已访问 25738692 人次 [ 管理员登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