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303号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邵林。
被告胡某甲,曾用名胡某某。
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林和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资阳市临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是原告的过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名誉损失费20万元,青春损失费20万元,返还被告于2000年至2011年所挣工资30万元。婚生子的抚养,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原告给付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四页。
证据材料2、结婚证复印件一页。
证据材料3、2013雁江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材料4、胡某乙意愿书复印件一页。
证据材料5、婚生子学费收据复印件一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5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并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子胡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之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是原告的过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名誉损失费20万元,青春损失费20万元,返还被告于2000年至2011年所挣工资30万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具有过错,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名誉损失,被告交付了30万元给原告。至于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胡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之父母生活,且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婚生子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给付抚养费3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胡远志(2001年6月20日生)由原告廖某抚养,被告胡某甲从2014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廖某抚养婚生子胡远志之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梁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