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刘某。
被告练某甲。
原告刘某诉被告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在西藏曲水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练某乙。2007年10月因感情破裂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年××月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练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在西藏曲水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练某乙。2007年10月因感情破裂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年××月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某于2014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练某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裁判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