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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4:55:53     浏览:3534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428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9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长期不尽为人之父、为人之夫职责,对婚生女及原告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甲辩称,双方谈婚时间是××××年××月,感情比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于20149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原则,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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