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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元根与何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4:55:53     浏览:386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218

原告周元根。

被告何军。

原告周元根与被告何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8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8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根和被告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元根诉称,20141715时许,被告何军在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政府外面碰到原告周元根,两人因以前介绍拉运沙石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何军用拳头将原告右边脸部打伤,造成原告鼻子、嘴巴流血,牙齿松动。原告遂向110报警求助,于201417日至2014118日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颊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挫伤等。原告住院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4733.94元。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费175元、住院费4384.09元、药费319.85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生活费720元、牙齿松动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80元,合计12088元。

被告何军辩称,本案系原告抓住被告的衣领不放,原告之子与原告殴打被告,被告系正当防卫。在事发过程中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被告都不知道,且原告受伤后曾在医院看过,系嘴角软组织受伤,没有头部受伤的情况。请求法院对其病情进行鉴定,是否存在后期治疗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周元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门诊医药费319.85元。

证据材料2: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1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4384.09元。
证据材料3:收据1张。

证据材料4:东峰镇卫生院转诊单1张,拟证明原告需转院治疗。

证据材料5:收据(陈宇)1张、车发票(成都至堪嘉)1张,拟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所用去的交通费。

证据材料6:出租车发票一张(6.9元),拟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所用去的交通费。

证据材料7: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页,拟证明原告出院时的伤情。

证据材料8: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3页,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住院时间。
被告何军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不应该转院;证据5有异议,成都至堪嘉的车费不该被告承担,不应该转院的;证据6有异议,既然包车了,就不该打的;证据7无异议;证据8CT有异议,不应该做全身CT检查,对病历中的神经外科有异议,只是嘴角出血,不会涉及神经外科的腹部、肛门等部位,除了嘴角出血外,其他都不是事实。

被告何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资阳市雁江区公安分局东峰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何军和周元根的笔录等证据材料。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何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打过被告的头部;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是原告去上访,派出所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被告签字的;对行政告知书有异议,上面认定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没说谁先动手;对传唤证无异议;对鉴定的轻微伤无异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说被告直接打原告不是事实,是原告抓住被告的衣领不放,原告只有嘴角出血,而且原告称没打被告也不是事实。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且证据36中的发票及收据均系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支出,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车发票(成都至堪嘉)1张不系原告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雁江区公安分局的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1715时许,被告何军在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政府外面与原告周元根相遇,二人因以前介绍拉运沙石的事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均抓住对方衣领,被告何军用拳头将原告周元根右脸部打伤,造成原告鼻子、嘴巴流血,牙齿松动。报警后,资阳市雁江区公安分局东峰派出所派员到现场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当日,原告到东峰卫生院检查治疗,该院建议转资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周元根即租车到资阳市中医院,后又乘出租车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118日出院。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周元根之病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颊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挫伤。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733.94元,由原告周元根支付。2014429日,资阳市雁江区公安分局作出资公雁(东)行罚【2014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何军行政拘留6日并处200元罚款。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健康权系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军对原告周元根实施侵权行为并导致其损害后果发生,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对纠纷的引发具有过错,本院结合本案案件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可减轻被告何军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责任。被告何军抗辩主张其系正当防卫及原告存在不当治疗的情形,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元根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医疗费4384.09元、门诊医疗费319.85元、误工费12天×60元/天=720元、护理费12天×60元/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营养费12天×15元/天=180元、交通费127元,合计6690.94元。原告周元根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元根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352.75元;

二、驳回原告周元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原告周元根负担10元,被告何军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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