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421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丁华君。
被告赵某甲。
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君与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丙。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属实。其余所述不是事实,为孩子和家庭考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丙。2014年9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结婚证、身份证、户籍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许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