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2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新华路60号。
负责人李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立、罗然。
被告李火银。
被告李火金。
被告李福文。
原告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火银、李火金、李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李火银以借款人名义,李火金、李福文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申请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可循环贷款额度为3万元,可循环贷款期限为3年,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09年8月10日,原告对被告的申请经过审批,由资阳农行的客户部门向会计结算部门出示了《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书》,同意向借款人李火银发放自助可循环贷款30,000元。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火银、李火金、李福文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李火金、李福文为被告李火银在资阳农行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并约定以李火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卡种:惠农卡,卡号为62×××12)作为划款的结算账号。根据双方以上约定,该贷款为自助循环贷款,即可以通过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惠农卡为贷款载体,一次授信、循环使用、随借随还,借款人既可以通过网点柜台也可以通过自助机具等自助渠道在授信额度内贷款。2011年9月26日,被告李火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自助机具贷款30,000元,2012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李火金、李福文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从2012年9月26日开始进入逾期,从2012年9月22日开始未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利率正常期内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李火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火金、李福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欠借款利息,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火银、李火金、李福文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李火银以借款人名义,李火金、李福文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申请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可循环贷款额度为3万元,可循环贷款期限为3年,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09年8月10日,原告对被告的申请经过审批,由资阳农行的客户部门向会计结算部门出示了《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书》,同意向借款人李火银发放自助可循环贷款30,000元。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火银、李火金、李福文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李火金、李福文为被告李火银在资阳农行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并约定以李火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卡种:惠农卡,卡号为62×××12)作为划款的结算账号。根据双方以上约定,该贷款为自助循环贷款,即可以通过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惠农卡为贷款载体,一次授信、循环使用、随借随还,借款人既可以通过网点柜台也可以通过自助机具等自助渠道在授信额度内贷款。2011年9月26日,被告李火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自助机具贷款30,000元,2012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李火金、李福文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从2012年9月26日开始进入逾期,从2012年9月22日开始未付息。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火银之间贷款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其提供贷款后,被告李火银应按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李火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与其他几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明确、合法、有效,故被告李火金、李福文应对被告李火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火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火金、李福文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火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旭
人民陪审员 洪家德
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