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2279号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厚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钦、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相互认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性格各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脾气古怪,无故辱骂、殴打原告,且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双方是1996年02月认识。原、被告双方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小孩愿意等待原告改正。且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多种疾病,被告未履行扶养义务,还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吴某乙。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吴某甲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肖某离婚,后调解和好。原告于2014年08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七年生育一女,现年已十岁余,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原、被告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珍爱生活。原、被共同生活期间有一些小矛盾属正常现象,夫妻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多沟通交流、积极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夫妻之间的关系是能够完全修复如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厚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