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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周某、周家清、刘世碧及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院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4:55:53     浏览:4761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496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智,男,汉族。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徐桂芳,女,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伯富,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周家清(系被告周某之父)。

被告刘世碧(系被告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良国,男,1948728日生,汉族。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院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校长。

委托代理人范剑影,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周家清、刘世碧及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院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6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伯富、被告周家清及委托代理人陈良国、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院中学法定代表人刘云超及委托代理人范剑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41416时许,陈某、吴某、刘某、陈某甲、陈某乙、付某六人在雁江区小院中学篮球场玩耍时,看见篮球场边的被告周某、李某、陈某丙、陈某丁四人不顺眼,刘某便将周某、李某等四人叫到篮球架旁边,陈某上前打了周某一耳光,周某挨打后问陈某为什么要打,接着陈某又打了周某两耳光,并踢了一脚。周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陈某的腹部刺伤。吴某见陈某受伤,便去帮忙,也被周某刺伤腹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全腹膜炎,左侧腹穿通伤,腹腔内出血,结肠系膜血管破裂,左肾周筋膜挫伤。经过30天的住院治疗,于2013514日出院。201377日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横结肠造瘘术后,住院35天后出院。20131226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肠修补10级伤残。被告周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也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在雁江区小院中学的操场受伤,小院中学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466.81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22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9544.61元。

被告周家清辩称,任何案件的发生有因果,这件事是由原告方引起的,有小院派出所的笔录和小院学校的录像,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打人,打第一、二耳光周某都没有还手,第三耳光后又是一脚,在原告的殴打下,被告忍无可忍,才出的手。原告及校方有监管不力。事情发生后,被告积极主动的慰问、安慰伤者,主动配合派出所调查取证,已积极筹钱30000元。其子周某对此事已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被告雁江区小院中学辩称,学校不是本案的加害人,也无其他过错,学校的安保措施是齐全有效的。原告也不是其在校的学生,原告对小院中学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学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材料3、(2013)雁江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被被告持折叠刀刺伤。

证据材料4、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刺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

证据材料5、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56466.81元。

证据材料6、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左侧腹部被刺伤,经雁江区公安局物证室鉴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被告周家清质证认为交的是复印件,其看不懂,也不看。

上述证据经被告雁江区小院中学质证认为,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没有管理义务和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周家清未提供证据。

被告雁江区小院中学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材料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8、学校照片。证明学校的安保措施及设施齐全有效。

证据材料9、安全告知书,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有家长的签字。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小院中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证明是翻墙进去的;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

被告周家清质证其看不懂。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系法定有权机关核发和作出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5,系医疗机构服务记载病历和出具的费用票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系被告学校围墙的图片,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与本案发生的伤害事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41416时许,原告陈某(16岁)、及吴某(14岁)、刘某等六人在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小院中学篮球场玩耍时,看见篮球场边的被告周某及李某等四人不顺眼,刘某便将周某、李某等人叫到篮球架旁边,陈某上前打了被告周某一耳光,被告周某挨打后问原告陈某为什么要打,庚即原告陈某又打了被告周某两耳光,并踢一脚。被告周某被打后,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原告陈某的腹部刺伤。吴某见原告陈某受伤,便上前殴打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又用刀将吴某的腹部刺伤。当天原告陈某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全腹膜炎、左侧腹穿通伤、腹腔内出血。经住院治疗30天,于2013514出院,用去医药等费32408.47元。住院期间原告陈某已获得赔偿款25000元。201377原告陈某又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横结肠造瘘术后,经住院35天后于2013811出院,用去医药等费24058.34元。20131226,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肠修补属10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陈某系资阳市雁江区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被告周某系资阳市雁江区东峰中学在校学生,其父母是被告周家清、刘世碧。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学校的故意伤害事件。学校等教育机构只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教育、管理责任,原告陈某和被告周某均不是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小院中学在校学生,事发当日正遇小院中学放假,小院中学没有义务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周某,被告周某持刀致伤原告陈某,依法应由被告周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小院中学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人,其造成原告陈某的损害,依法由监护人即被告周家清、刘世碧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某的行为引起本案的发生,造成自身的损害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周某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减轻被告周某30%的责任。本案赔偿问题应是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而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的必须是物质损失,因此,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等56466.81元、护理费3900元(65天×6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227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合计6314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家清、刘世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44199.27元,品迭已付25000元,还应支付1919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家清、刘世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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