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林通。
被告杨志英。
被告郭固。
原告林通与被告杨志英、郭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彬、张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英、郭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通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杨志英出借3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8%,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被告郭固为被告杨志英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还款期早已届满,被告杨志英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志英仍不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志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整及利息;2、判令被告郭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志英、郭固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林通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杨志英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林通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郭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杨志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林通现金人民币3万元整(大写:叁万),用于合法的资金周转,月利息为总金额的1.8%,于2013年6月23日之前归还,以个人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如有迟付或者不付利息和本金的情况,愿意支付林通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如到期借款人未归还,由担保人偿还。同时出借人可向资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通过拍卖借款人和担保人所有资产以及借款人的其他一切收入来源用于还清林通的债务。今本着三方自愿的原则签下此协议作为凭证,此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杨志英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38××××7389担保人:郭固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33××××5366签订地址:资阳市时间:2013年4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1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被告杨志英出具给其执存的《借条》原件,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还款利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志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志英理应按照该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固为杨志英的借款作担保,按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6月23日)计算,至原告2014年4月1日起诉时,被告郭固的担保期限6个月早已届满,被告郭固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通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杨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明
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
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