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新华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然。
委托代理人徐军。
被告李必贵。
被告周灵。
被告李贤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资阳分行)诉被告李必贵、周灵、李贤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必贵、李贤亮、周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资阳分行诉称,被告李必贵、李贤良、周灵的借款申请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的审批同意以及《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该贷款为自助循环贷款,即可以通过原告向被告李必贵发放的惠农卡(卡号为:62×××11)为贷款载体,一次授信、循环使用、随借随还,借款人既可以通过网点柜台也可以通过自助机具等自助渠道在授信额度内贷款。2009年7月18日,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与被告李必贵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3年,借款人单笔用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借款人李必贵于2009年7月18日首次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下用信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由被告李贤亮、周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行资阳分行按约将3万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李必贵。但借款人在2011年5月17日自助周转一次至2012年5月16日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李贤亮、周灵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从2012年3月21日开始未付息。从2012年5月17日开始进入逾期。至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李必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欠资金利息(借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执行,逾期借款则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贤亮、周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欠的资金利息(借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执行,逾期借款则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必贵、周灵、李贤亮未做答辩。
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人李必贵及担保人周灵、李贤亮借款和担保的真实意愿及对贷款方式、贷款额度的申请。
证据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证明农行资阳分行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出的借款及担保批准的通知。
证据4:我行向李必贵发放的惠农卡,卡号为62×××11,证明我行向李必贵发放了惠农卡,也证明李必贵持有该卡。
证据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及担保的真实性。
证据6:记账凭证两张,证明首笔发放的借款及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
证据7:惠农卡的明细,证明李必贵于2011年5月17日借款3万元并在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按期归还了利息,但未按期归还本金。
被告李必贵、周灵、李贤亮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也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李必贵与农行资阳分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额度为3万元,贷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09年7月17日,原告资阳农行与被告李必贵、周灵、李贤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必贵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1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最高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5.31%)的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发放到李必贵农行卡号为62×××11上。担保人周灵、李贤亮在最高额余额3万元整的范围内对李必贵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间为分期偿还的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09年7月18日农行发放了《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并按约将3万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李必贵。借款人李必贵在2011年5月17日自助周转一次至2012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必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李贤亮、周灵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从2012年3月21日开始未付息,从2012年5月17日开始进入逾期。故农行资阳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与被告李必贵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原告与被告李必贵、周灵、李贤亮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必贵发放了借款3万元,被告李必贵借款后未按约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仅支付了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李必贵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必贵应当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
因被告李必贵现在对原告农行资阳分行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而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周灵、李贤亮在最高额余额3万元整的范围内对李必贵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周灵、李贤亮应当在最高额3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李必贵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农行要求二被告周灵、李贤亮对李必贵所欠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超出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产生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必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灵、李贤亮对被告李必贵的借款及利息在3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李必贵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必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斌
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
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