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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7:05:05     浏览:390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864

被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孙家坝财政局办公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游仿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思友,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台阳大道石油小区C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海,理事长。

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九立养猪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6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思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513日,原告与被告、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之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3雁江民初字第793号),业经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判决被告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由于被告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未履行判决义务,贷款人于2013830日按法律程序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12万元,偿还了被告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欠贷款人的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代偿之日即2013830日代偿12万元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时间止;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12万元的根据,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4:银行客户回执四张、现金缴款单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按法定程序为被告代偿了12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明原告已经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九立养猪合作社对原告担保公司做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缴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12万元应是被告九立养猪合作市向担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属于担保合同的义务之内。对银行客户回执中的扣划文书号不一致,一份是2012雁江民初字806号,另一份是2013雁江民初字806号,且两份履行的金额也不一样。12万元应当是保证金。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按照担保合同12万元应当是被告九立养猪合作市交给担保公司,但实际被告九立养猪合作社也没有交。

被告九立养猪合作社辩称:该案不是代偿纠纷,而是担保合同纠纷,原告方所说的12万元的代偿,实际是保证的款项,当时是2009422日签订的担保承诺函,12万元应当是保证金,原告应当出示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当时担保的金额是260万元,而不是120万元。因为担保费用是银行具体履行了多少放款义务后,被告才交给原告。银行并没有发放260万元的贷款,只发放了120万元,从而造成被告资金链的短缺,所以没有交保证金12万元。12万元的保证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立养猪合作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担保贷款的决议、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向农行担保被告向农行申请的贷款260万元。但后来农行实际未发放260万元的贷款,导致被告资金链断裂。所以我们没有交这个12万元。

证据2:动产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贷款后这20万元应当是我们向担保公司缴纳,而不是向农行缴纳。因此12万元也应当是我们向担保公司缴纳的。

原告担保公司对被告九立养猪合作社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担保贷款的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担保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动产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以上三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银行客户回执三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银行客户回执1张(扣划金额为20万元)、现金缴款单1张、收据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担保贷款的决议、担保承诺函、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513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九立养猪合作社、刘东海、张礼全、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之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3雁江民初字第793号),业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判决被告九立养猪合作社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担保公司、被告张礼全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对担保公司移交的保证金1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告九立养猪合作社未履行判决义务,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于2013829日按法律程序扣划了原告担保公司在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73×××93)中的101,138元、于2013830日按法律程序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7,754元和11,108元,共计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12万元,以偿还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欠贷款人的借款。2014627日原告担保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一、判决被告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代偿之日即2013830日代偿12万元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时间止;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2013)雁江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的第三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强制扣划了原告在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73×××93中的合计12万元保证金,虽然扣划文书号不一致,但账户号一致,可证明原告担保公司代被告九立养猪合作社代偿还款12万元的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代其偿还债务之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12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强制扣划20万元保证金是针对其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编号:51903200800000411),实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和被告九立养猪合作社签订的另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101200800003181)进行担保,且被告已经支付了20万元风险金,原告也未重复诉请,因此,20万元强制扣划金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代偿款有利息约定,故应从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之日即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8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资阳市九立养猪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方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琼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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