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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资阳市三顺生猪专业合作社、肖云华追偿权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7:05:05     浏览:374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867

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孙家坝财政局办公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游仿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思友,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三顺生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城北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李琼珍,理事长。

被告肖云华。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琪林。

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资阳市三顺生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顺生猪合作社)、肖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6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担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思友、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肖云华之委托代理人何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2127日,原告与二被告、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之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2雁江民初字第2810号),业经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判决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肖云华共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由于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未履行判决义务,贷款人于2013830日按法律程序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30万元,偿还了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欠贷款人的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担保公司的代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830日代偿30万元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判决被告肖云华对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不能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肖云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30万元的根据,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4:强制扣划通知书二张,证明原告已按法定程序为被告代偿了3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明原告已经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肖云华对原告担保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

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辩称,200872日向农行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就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和价值30万元的质押担保。现债权人已从原告处获得了30万元的优先受偿款。对该笔代偿款三顺生猪合作社愿意在恢复营业过程中偿还。

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在2009年的3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琼珍。

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当时三顺生猪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琳。

证据3: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李琼珍是三顺生猪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担保公司对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肖云华对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肖云华辩称,1、被告肖云华在2011721日向银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中,三顺生猪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有变更,这意味着经营者不同,肖云华不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向银行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被告肖云华不应当承担责任。2、银行与原告订立的动产质押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只能要求三顺生猪合作社偿还,不能要求被告肖云华分担。3、贷款的时候就从贷款中提取30万元作为保证金,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取,应当视为原告放弃30万元的保证金,不应当要求被告肖云华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肖云华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肖云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云华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税务登记证,在20093月,三顺生猪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

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三顺生猪合作社在20093月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琳。

证据4: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判决书第九页上法院对担保的借款时间、担保时间法院都有认定。

原告担保公司对被告肖云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对被告肖云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肖云华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强制扣划通知书二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所举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借款凭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肖云华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借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127日,原告与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肖云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之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2雁江民初字第2810号),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判决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担保公司、被告肖云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对担保公司移交的保证金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未履行判决义务,贷款人于2013829日按法律程序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270456元、于2013830日按法律程序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29544元,偿还了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欠贷款人的借款30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担保公司的代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代偿之日即2013830日代偿30万元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判决被告肖云华对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不能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作为(2012)雁江民初字第2810号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债权人,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优先受偿了被告担保公司交纳的质押保证金30万元,原告担保公司已经为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履行了质押保证金30万元的担保责任,为其履行借款债务30万元,原告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追偿,因此,对于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偿还其代偿款3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从2013830日代偿30万元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其请求被告肖云华对被告三顺生猪合作社不能偿还其代偿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担保公司释明告知在本案中仅选择其中一项的权利,原告担保公司作出了明确表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三顺生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8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资阳市三顺生猪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资阳市三顺生猪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方民

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

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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