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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桂英、杨康、王金容与李天全、旺苍县通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周昌军、张平忠、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2/5 18:41:13     浏览:3221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350

原告唐桂英,居民。

原告杨康,居民。

原告王金容,居民。

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章仕。

被告李天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苍县通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嘉川镇庆寨村。

法定代表人吴军,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高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龙舟。

被告周昌军,农民。

被告张平忠,居民。

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665楼。

法定代表人邱圆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忠,男,1963729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院镇东大街230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馨城小区1号楼1楼、13楼。

负责人刘毅,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桂英、杨康、王金容与被告李天全、旺苍县通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周昌军、张平忠、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8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9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英、王金容及其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章仕与被告李天全之委托代理人张权,被告周昌军,被告张平忠、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平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维彬、龙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苍县通达货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08081518分许,周昌军驾驶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资阳骨科医院方向驶往城南大道方向,当车行至资阳市外环路金旺达饲料厂大门外时,因绕行李天全驾驶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川H×××××号重型半挂车、川H×××××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从资阳金旺达饲料厂内驶出往骨科医院方向行驶的李安金驾驶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安金受伤后经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M×××××号车、川M×××××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周昌军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天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安金没有责任。李安金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也是城镇户口,已经年满70周岁,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013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要求被告方赔偿:1、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6=20897.50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16343元/年×10年×13=501836.7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人×10天×100元/天=4000元,5、修车费208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食宿费、交通费1000元,7、停车费170元,合计5599912.2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天全所驾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了保是事实,车辆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保险公司对摩托车定损为2080元。

被告李天全辩称,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李天全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理由是事故发生时,李天全所驾车辆是处于停放状态,李天全方只承担次要责任,李天全已经支付了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不应当计算原告王金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王金容在领取社保,有生活来源。医院的抢救费要扣除自费药,车损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并要求原告方提供修理费票据,车方要向保险公司提供有效的运输资格证件。

被告周昌军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当时李天全把车辆停在那里,阻挡了在道路上行驶车辆与从厂区出来的车辆的视线,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李天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投保的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张平忠、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张平忠所有,挂靠在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周昌军为雇请的驾驶人员。川M×××××号车当时为正常行驶,李天全的车辆停放在厂区大门外,车身又长又高,把从厂区出来的车辆与在道路上行驶车辆的驾驶员的视线全部遮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李天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忠平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品迭计算,其余意见同意投保的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

被告旺苍县通达货运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李安金、唐桂英、杨康、王金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狮子山街道办事处狮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拟证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原告方及死者为城镇居民,原告王金容70岁,应当计算101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2、李天全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旺苍县通达货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周昌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车辆保险情况,事故过错责任。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鉴定文书(尸检报告)复印件。

拟证明李安金因交通事故死亡。

4、摩托车维修费票据。

拟证明摩托车维修用去2080元。

5、住宿费票据、伙食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拟证明家属车辆交通事故用去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1000元。

6、停车费票据。

拟证明摩托车停放用去17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证据5,只认可交通费500元,证据6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加盖印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王金容在领取社保,有生活来源,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2无异议,但我方的车辆还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副本来验证车辆是检验合格的,证据3医学证明与尸检报告上说的李安金死亡原因不一致,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上是胸腹部脏器损伤伴休克,尸检报告上是颅脑损伤死亡。证据4有异议,证据56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天全的质证意见:除不认可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外,其余质证意见与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周昌军的质证意见:与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平忠、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投保的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复印件。

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免赔10%

3、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保险机打发票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

拟证明川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载货38吨,超过核载33吨的标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应当免赔10%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李天全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免除10%的举证目的,因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载货多少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周昌军的质证意见:与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平忠、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投保的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

拟证明要求在本保险公司投保的川M×××××号大型客车方提供驾驶员的合格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

2、社保信息复印件。

拟证明王金容在领取社保,不应当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举证目的,社保与案件赔偿没有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李天全的质证意见:同意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周昌军的质证意见:与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平忠、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投保的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天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李天全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保险卡复印件。

拟证明李天全的基本情况。

2、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拟证明李天全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提起复核,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原告方起诉决定不予受理。

3、行政起诉状复印件。

拟证明李天全就事故责任认定准备向法院起诉交警二大队。

4、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资料。

拟证明事故经过,事故发生时李天全的车辆是静止没有动,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只能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不认可举证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为李天全就承担次要责任,正是他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把李安金与周昌军的视线遮挡,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李天全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队给他划的同等责任,还便宜他了他,李天全把车停在那里好像是把死者李安金的眼睛蒙到在开摩托车,根本看不到道路前方的视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举证目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举证目的,李天全把车辆停放在禁止停放的地方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李天全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周昌军的质证意见:与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平忠、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投保的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平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川M×××××号摩托车车检费票据。

拟证明张平忠支付了死者的摩托车车辆检测费600元。

3、资阳市雁江区殡仪馆票据两张、转运死人收费白条。

拟证明张平忠支付死者在医院转运尸体费用650元,殡仪馆费用12398元。

4、尸检费票据1张。

拟证明支付了死者尸检费2000元。

5、收条2张、借款单复印件。

拟证明支付了现金3000元+20000=23000元。

6、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9张。

拟证明支付了抢救死者的抢救费1875.06元。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除证据3中转运尸体的费用不认可外,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因为转运尸体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4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3没有异议,但已经计算了丧葬费,此费用应当含在丧葬费之中,证据5无异议,证据6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要扣除自费药。

被告李天全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周昌军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证据2中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被告李天全所举的证据1,被告张平忠所举的证据1,证据3中的殡仪馆票据、证据56,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李天全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资料,从中可以看出,李天全所驾车辆为重型拖挂车辆,李天全把车停放在人员流动较大的厂区门口,且该道路地段设置了禁止停放车辆的警示标志,从而遮挡了从厂区出来的李安金与经过该路段的周昌军的行车视线,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周昌军驾驶大型客车在行进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李天全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周昌军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方的举证目的应予确认,即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载明的死亡原因不同,但均认可李安金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故该证据的举证目的应予确认。证据4,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为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摩托车定了损,原告方提供了维修费票据,故该举证目的应予确认,证据5,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地就在原告方的住所地,故不存在住宿问题,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只认可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所举的证据23,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时李天全所驾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李天全承担同等责任是因为他把车辆停放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导致事故的发生,与车辆装载货物的多少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2,原告目前在领取1253.50元/月的社保,说明原告虽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但还是有部分生活来源的,但与全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的标准,还有一点差距,故此证据的举证目的予以部分确认。被告李天全所举的证据234,只能证明李天全不服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能证明李天全就承担次要责任,故其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张平忠所举的证据24,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对死者所驾摩托车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及为查明死者死亡原因而进行尸检,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的损失范围之列。证据3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被告张平忠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作为被告张平忠已经支付的费用之一,其举证目的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桂英系李安金之妻,原告杨康(19951022日出生)为唐桂英与李安金之子,原告王金容(19442122日出生)为李安金的母亲,生育了三个子女,王金容目前在领取社保的标准为1253.50元/月。川H×××××重型半挂牵引车、川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被告李天全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旺苍县通达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张平忠所有,该车挂靠在资阳市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载客经营,雇请被告周昌军驾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每次每人责任限额20000元。

201408081518分许,周昌军驾驶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资阳骨科医院方向驶往城南大道方向,当车行至资阳市外环路金旺达饲料厂大门外时,因绕行李天全驾驶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川H×××××号重型半挂车、川H×××××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从资阳金旺达饲料厂内驶出往骨科医院方向绕行李天全停放的车辆的李安金驾驶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安金受伤,摩托车与川M×××××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安金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门诊费1875.06元。保险公司对摩托车的车损定损为2080元。2014811日,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死者李安金进行尸检,该鉴定结论载明李安金系车祸致颅脑损害死亡。用去鉴定费2000元。2014821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昌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天全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安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李天全不认可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曾向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2014829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方已经向法院起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4825日,原告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58934.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天全、张平忠、周昌军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抢救费用的15%扣除自费药。被告张平忠已经支付了抢救费1875.06元,摩托车检测费600元、尸检费2000元、抬尸费650元、殡仪馆费用12398元、现金23000元,合计40523.06元。被告李天全已经支付了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天全没有提供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仅以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处于停放状态为由,抗辩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抗辩是由不成立,故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李天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昌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的亲属李安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李天全为川H×××××、川H×××××(挂)重型拖挂车车辆所有人,挂靠在被告旺苍县通达货运有限公司,故被告李天全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旺苍县通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M×××××号客车为被告张平忠所有,挂靠在被告资阳市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昌军为张平忠雇请的驾驶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死亡,雇主张平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资阳市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安金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金容已经年满7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但目前在领取社保1253.50元/月生活,故本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确认为16343元/年-15042元/年(1253.50元/月×12月)=1301元/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方的住所地,原告方不存在异地住宿处理丧葬事宜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赔偿住宿费之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生活费之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原告方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酌定为400元。由于原告方提供的摩托车停车费票据即不是正式票据,票据上也未加盖任何印章,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死者的直系亲属只有原告唐桂英与杨康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方请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确认为2人,误工天数酌定为7日,李安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中先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平忠垫付的尸检费2000元,摩托车车辆检测费600元,原告方虽然没有主张,但上述费用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查明案情所需,被告实际垫付的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被告张平忠已经支付的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抬尸费与殡仪馆费用,应当包含在本案丧葬费之列,不再另外单独计算。原告方认可保险公司对摩托车定损金额,故本院对摩托车车损数额确认为2080元。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为510389.23元。其中:抢救费1875.0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1301元/年×10年÷3人)即451696.67元;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6月即20897.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元/天×2人×7天即8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元;尸检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车损2080元;摩托车车检费600元。由于被告李天全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周昌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死者李安金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用损失1875.06元×85%÷2=796.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财产损失(2080元+600元)÷2=13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用损失1875.06元×85%÷2=796.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财产损失(2080元+600元)÷2=134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10389.23-自费药281.26元(1875.06元×15%)-796.90-796.90-110000-110000-1340-1340=285834.17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张平忠赔偿原告方285834.17元×50%=142917.09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天全所驾车辆处于停放状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装载货物的多少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李天全赔偿原告方285834.17元×50%=142917.09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796.90元+110000元+1340元+142917.09=255053.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796.90元+110000元+1340元+142917.09=255053.99元。被告李天全赔偿原告方损失(自费药)281.26元×50%=140.63元,被告张平忠赔偿原告方损失(自费药)281.26元×50%=140.63元。被告方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桂英、杨康、王金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安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55053.9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桂英、杨康、王金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安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55053.99元;

三、被告李天全赔偿原告唐桂英、杨康、王金容医疗费用损失140.63元;品迭已经支付的现金3000元,原告唐桂英、王金容应当退还被告李天全2859.37元;

四、被告张平忠赔偿原告唐桂英、杨康、王金容医疗费用损失140.63元,品迭已经支付的40523.06元,原告唐桂英、杨康、王金容应当退还被告张平忠40382.43元;

五、驳回原告唐桂英、杨康、王金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被告李天全、张平忠各自应当承担的诉讼费4694.5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唐桂英、杨康、王金容255053.99元;被告李天全应当付给原告唐桂英、杨康、王金容1835.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付给原告唐桂英、杨康、王金容219366.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付给被告张平忠3568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9元,由被告李天全负担4694.50元,被告张平忠负担46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付 华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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