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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仙、王玉、王林、王治善、李素蓉与侯仁军、温泽军、张书琴、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2/5 18:41:13     浏览:338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347

原告李桂仙,农民。

原告王玉,农民。

原告王林,居民。

原告王治善,农民。

原告李素蓉,农民。

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章仕。

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红,女,1987814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侯仁军,农民。

被告温泽彬,农民。

被告张书琴,农民。

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E9号。

法定代表人顾正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顺城街264号、266号。

负责人杨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891230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桂仙、王玉、王林、王治善、李素蓉与被告侯仁军、温泽军、张书琴、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8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9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仙、王玉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章仕与被告侯仁军、被告温泽彬、被告张书琴、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化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71305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用彬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丰裕镇方向驶往迎接镇方向,当车行至321国道2007KM900M缓下坡路段,与侯仁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准备驶离的川K×××××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用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仁军用50元现金叫一过路的货三轮车将王用彬送至丰裕镇卫生院,报警后侯仁军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并将车上货物送至其他单位予以卸货处理,货三轮把王用彬送至丰裕卫生院由于无人缴纳医疗费,就将王用彬放置在医院门口,时隔2小时后,才被医院人员简单处理转送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当日1315分死亡。侯仁军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也没有及时将王用彬送至医院抢救,造成警察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只能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侯仁军所驾车辆安全设施不齐备,综上侯仁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用彬为无证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用彬生前在上海务工已经持续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川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462.30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6127元/年×5年×2人×14=462677.50元,3、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6=20897.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人×6天×100元/天=6000元,6、交通费7000元,7、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535537.3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主责即4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投保车辆不具备安全性能及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免赔20%15%。对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扣除自费药。如果侯仁军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就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维修费以实际维修票据为准。

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有超载的事实,车辆通过检测确实有三处不符合安全性能,但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车辆安全性能有关请法院认定,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车辆是张书琴与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张书琴与温泽彬为实际车主。

被告温泽彬、张书琴、侯仁军辩称,同意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温泽彬已经支付了尸检费2000元,现金20000元。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李桂仙、王玉、王林、王治善、李素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王林与唐茸的结婚证复印件、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人民政府、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祠堂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王用明的残疾证复印件、王用五的残疾证复印件、王用禄的残疾证复印件、上海勤岳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上海勤岳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原告方与死者的关系,死者7兄妹中有三人生活不能自理,王用彬在上海务工。

2、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侯仁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车辆保险情况,被告车辆没有反光标示,安全设施性能不全,且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对死者进行积极抢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

拟证明用去抢救费8462.30元,王用彬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用去交通费7000元。

5、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处理事故的资料复印件。

拟证明侯仁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嫌疑,保险公司免赔15%,证据3无异议,扣除20%的自费药,证据4,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5无异议,车辆不符合安全性能,保险公司免赔20%

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有超载事实的陈述,车辆不具备安全性能是否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系由法院认定,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温泽彬、张书琴、侯仁军的质证意见:同意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

拟证明事故车辆张书琴与温泽彬为实际车主。

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

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温泽彬、张书琴、侯仁军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温泽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尸检费票据。

拟证明已经支付了尸检费2000元。

2、收条。

拟证明已经支付了现金20000元。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尸检费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书琴、侯仁军、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险条款复印件。

拟证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1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辆没有超载。

被告侯仁军、张书琴、温泽彬的质证意见:同意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35,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的证据12,被告温泽仁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4,死者的儿子王林及妻子唐茸从新疆乌鲁木齐乘坐飞机处理丧葬事宜,对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保险条款,车方及原告认可条款的真实性,根据侯仁军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因丰裕镇出场口前方有交通运政的超限整治点,就把车停在公路边,载货28吨)事故车辆核载11.93吨,事故车辆经检查,后防护栏及车身无反光标志,其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故该证据的举证目的(超载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10%)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用彬为原告李桂仙之夫,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原告王玉与原告王林,均已成人并独立生活;原告王治善(1931129日生)与原告李素蓉(193641日生)为王用彬的父母,生育了七个子女,其中有三个儿子属于肢体伤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川K×××××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温泽彬、张书琴所有,并由张书琴出面与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71305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用彬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丰裕镇方向驶往迎接镇方向。当车行至321国道2007KM900M缓下坡路段时,与侯仁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准备驶离的川K×××××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用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仁军用50元现金叫一过路的货三轮车驾驶员将王用彬送至丰裕镇卫生院,报警后侯仁军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货三轮驾驶员把王用彬送至丰裕卫生院门口,时隔2小时后,才被医院人员简单处理后转送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131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用去住院医疗费7085.38元,门诊费1346.52元。2014715日,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死者王用彬进行尸检,该鉴定结论载明王用彬系车祸致颅脑损害死亡。用去鉴定费2000元。2014727日,资阳市科新车辆技术鉴定事务所对川K×××××号车作出了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后防护栏及车身无反光标志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481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用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侯仁军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安全设施不全的川K×××××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侯仁军报警经协商撤离事故现场,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特此作出事故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温泽彬、张书琴、侯仁军、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抢救费用的15%扣除自费药。被告温泽彬已经支付了尸检费2000元,现金20000元,合计22000元。另查明,川K×××××号重型自卸货核载为11.93吨,被告侯仁军在交警询问时陈述载重47吨,货物28吨。

本院认为,被告侯仁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超载的川K×××××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避让前方交通路政的超限整治点,将车辆停放在公路边上,原告方的亲属王用彬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没有充分注意道路前方环境,致使所驾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的川K×××××号车尾部相撞,造成王用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侯仁军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的亲属王用彬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事故车辆为被告温泽彬、张书琴所有,挂靠在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侯仁军为实际车主雇请的驾驶员,故被告温泽彬、张书琴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用彬虽然为农村居民,但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治善、李素蓉已经年满75周岁以上,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有劳动能力的子女赡养,故其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原告方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酌定为6000元。由于原告方未提供摩托车车损票据,故其要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死者的直系亲属只有原告李桂仙、王玉、王林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方请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确认为3人,误工天数原告方请求计算6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确认为60元/天。王用彬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中先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泽彬垫付的尸检费2000元,原告方虽然没有主张,但上述费用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查明案情所需,被告实际垫付的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为531086.9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085.38元;门诊费1346.5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6127元/年×5年÷4人+6127元/年×5年÷4人)即462677.50元;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6月即20897.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元/天×3人×6天即108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0元;尸检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被告侯仁军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用损失(7085.38元+1346.52元)×85%=7167.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31086.90-自费药1264.79元[(7085.38元+1346.52元)×15%]-7167.12-110000=412654.99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侯仁军认可车辆实际载重27吨,已经超过核载11.93吨的规定,且车辆也是因为避让交通运政治超点而临时停放在路边,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车辆超载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的理由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只赔偿原告方损失412654.99元×50%×90%=185694.75元。被告温泽彬、张书琴赔偿原告方412654.99元×50%×10%=20632.75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1264.79元,由被告温泽彬、张书琴赔偿原告方1264.79元×50%=632.4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7167.12元+110000元+185694.75=302861.87元。被告温泽彬、张书琴合计赔偿原告方损失20632.75元+632.40=21265.15元。被告温泽彬方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22000元,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仙、王玉、王林、王治善、李素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王用彬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02861.87元;

二、被告温泽彬、张书琴赔偿原告李桂仙、王玉、王林、王治善、李素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王用彬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1265.15元;品迭已经支付的现金22000元,原告李桂仙、王玉、王林、王治善、李素蓉应当退还被告温泽彬734.85元;

三、驳回原告李桂仙、王玉、王林、王治善、李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被告温泽彬、张书琴应当承担的诉讼费3725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付给原告李桂仙、王玉、王林、王治善、李素蓉302861.87元;被告温泽彬、张书琴应当付给原告李桂仙、王玉、王林、王治善、李素蓉299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温泽彬、张书琴负担3725元,原告李桂仙、王玉、王林、王治善、李素蓉负担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付 华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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