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池某。
委托代理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原告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长期争吵,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到庭,视为不同意离婚,原告池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