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刘海春。
委托代理人李俊。
被告周世刚。
原告刘海春与被告周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世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春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得现金9元,被告于当天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兹因周世刚近来资金紧张,而向刘海春借款,共借人民币9万元整。”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总找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世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与原告执存,该借条为格式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周世刚近来资金紧张,而向刘海春借款,共借人民币9万元整(九万元正)2014年10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5)雁江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周世刚的车辆进行了查封,保全费920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举证据的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无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世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春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周世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