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李进、黄霞,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谌勤勉,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黄霞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勤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交往约半年后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简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半夜不让原告进房间使原告流浪街头等行为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且经多家医院检查,被告精液检查结果均为“未见精子细胞”,被告无法生育。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向原告父母借款1万元,至今未归还,另夫妻共同存款1万元在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请求依法分割。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债务1万元由双方各负责清偿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借原告父母1万元及被告没有生育是事实,其余所述打架不是事实,共同存款因被告治疗只剩下6千余元,现被告正在积极治疗,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简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无生育能力,现被告正在治疗中。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检验报告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虽提供了被告不能生育的证据,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积极治疗,希望搞好家庭关系。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