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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虎与周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1/15 16:26:13     浏览:293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26

原告张虎。

委托代理人罗礼均,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世刚。

原告张虎与被告周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2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世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虎诉称,被告周世刚因业务发展急需资金周转,遂于20141120日向原告张虎借款人民币25.4万元,以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东庵村十社生猪定点宰杀屠宰场三分之一的股份作为抵押。以双方签订的借据、收条为据。同事双方还自愿协商、签订了屠宰场抵押借款合同(祥见附件)。在借据、屠宰场抵押借款合同里明确提到,若被告周世刚于20141130日未还借款,则有原告张虎自由处置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东庵村十社生猪定点宰杀屠宰场的三分之一的股份,以清偿债务。时至今日2014124日,被告都未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提出要还款的意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本金之日止;被告周世刚如不尽快还款,就按双方签订的屠宰场抵押借款合同之内容,由原告张虎行使抵押权,即自由处置屠宰场三分之一的股份,用以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世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11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与原告执存,该借据为为格式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借据周世刚因业务发展于20141120日向张虎借款人民币254,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伍万元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起止日期:20141120日至20141130日止,并自愿以资阳市迎接镇东庵村十社生猪定点宰杀屠宰场三分之一股份作为抵押。如逾期不履行或不无完全发行还款义务,则张虎有权处置上述屠宰场以清偿债务。20141120。并在收到该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张虎现金254,000.00(贰拾伍万肆千元整)收款人:周世刚2014112020141120日,原告张虎(甲方)与被告周世刚(乙方)签订《屠宰场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乙方不能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则乙方以其所有的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东庵村十社生猪定点宰杀场的三分之一的股份抵押给甲方,甲方有权对该股份进行处置。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12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借据、收条、《屠宰场抵押借款合同》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其提供了借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举证据的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无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之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屠宰场拥有股份,故该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世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虎借款25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1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周世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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