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代理检察员吴应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唐某甲、唐某乙、文某某、代某某、冯某等五人(另案)到资阳实施诈骗,在骗取被害人康某某160900元现金后,由唐某乙打电话叫在自贡的弟媳被告人邓某到资阳来将骗来的现金带回家保管。之后邓某从自贡打“野的”到资阳后,在高速路路口附近将丈夫唐某甲等人诈骗来的150000元现金带回自贡保管。同年3月27日下午,唐某甲打电话叫邓某把150000元现金拿到自贡毛家坝“新盐商”茶馆去,随后邓某将150000元现金拿到茶馆交给了唐某甲,唐某甲当场将钱分给了参与诈骗的唐某乙、文某某、代某某、冯某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伍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思才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