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甲,居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未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世纪城小区门口,以500元价格收购了宋某某、周某某(均另处)盗窃的沱江新城益鑫通讯店的两个显示器和一台平板电脑。
2.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在诚典寄卖商行以4400元的价格收购了曾某某、张某(均已判)盗窃的西门联通营业厅的一部iPhone5手机和一部iPhone5S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的价值为10198元。
3.2013年11月7日晚,宋某某、周某某携带在资阳飞龙电脑城盗窃的7台笔记本电脑和3台平板电脑与被告人李某取得联系后,商定在雁江区凤岭路世纪城小区篮球场进行交易。李某到达交易地点后因电脑太多便联系被告人李甲前来帮忙,两人在明知电脑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以62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批电脑,并将该批电脑运至李甲家中窝藏。经鉴定:7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为21480元。3台平板电脑已丢失。
4.2013年11月7日晚,在收购7台笔记本电脑和3台平板电脑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李某又在雁江区世纪城小区门口以6300元的价格收购了曾某某、刘某(另处)盗窃的资阳市飞龙电脑城的7台笔记本电脑。该7台笔记本电脑已丢失。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退缴了部分赃物,并对已丢失的电脑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返还财物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卞思才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凌桂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