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川M×××××号中型普通客车,由321国道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方向驶往四川省资中县球溪镇方向,当车行至321国道2002KM+50M(丁家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杨某(4岁)相撞,造成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资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春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