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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太学、魏建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1/15 16:36:42     浏览:324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312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太学,绰号太学、小刘,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7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宗军,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424日被取保候审,并于同年89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2012820日起至2016819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7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舒某,绰号二童,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7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太学、魏建、刘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10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吴应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太学及其辩护人王宗军、被告人魏建、刘舒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舒某、魏建居住于王某(另案)的出租屋内,王某为该二人提供免费食宿及日常开支,并长期容留两人免费吸食冰毒。期间,王某多次通过刘舒某、魏建在被告人卿太学、杨万治(另案)处购买冰毒等毒品,后又由王某联系买家,通过刘舒某、魏建帮忙将毒品卖给孟某等人。

经查:王某安排魏建、刘舒某多次在银都酒店、百度宾馆、世纪城桂花苑、王某租住地等场所向卿太学购买冰毒。

20146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舒某与孟某在资阳金迪大酒店门口交易冰毒大概0.5克,收取现金200元。

20146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魏建与孟某在资阳金迪大酒店门口交易冰毒大概0.5克,收取现金200元。当晚,魏建与孟某在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华丰巷交易冰毒大概0.3克,收取现金100元。

2014621日下午,被告人刘舒某与孟某在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华丰巷交易冰毒大概0.6克、麻古1粒,收取现金300元。

2014715日晚,民警在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华丰巷34号楼六楼王某租住屋搜出29粒共计2.5克的疑似毒品麻古及大量疑似分装冰毒的塑料口袋、电子秤及大量吸毒、贩毒工具。2014729日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王某家中搜出的29粒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2014715日晚,被告人卿太学从内江购买了一万二千元钱共计107.94克冰毒带回资阳,并跟王某约定卖给其25克。2014716日凌晨1时许,卿太学给王某送冰毒行至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华丰巷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挡获卿太学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并从车上搜出疑似冰毒物三包,共计107.94克及大量贩卖毒品所用工具。2014818日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卿太学车内搜出的107.94克疑似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卿太学、魏建、刘舒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魏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卿太学辩称,当晚他送给王某的毒品是王某让他帮忙带的,不是卖给王某的。自己不识字,公安机关以前的笔录有误。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太学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卿太学的刑事责任。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应对被告人卿太学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建、刘舒某对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辩称自己是受王某安排,应当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一)卿太学贩卖毒品

1.20146月的一天晚上,王某(另处)与被告人卿太学联系好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卿太学在资阳市雁江区晶鑫街家馨宾馆门口将毒品给了王某派来的刘舒某,刘舒某将毒资给了卿太学。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王某再次与卿太学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卿太学在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百度宾馆内将毒品交给与王某派来的刘舒某。事后,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将毒资付给卿太学。

2.20146月的一天下午,王某与被告人卿太学联系购买毒品后,卿太学在资阳市雁江区银都酒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派去的魏建。后王某将该次毒品交易的毒资通过银行转账后付给了卿太学。

3.20147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与被告人卿太学联系购买毒品后,卿太学到王某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华丰巷的租房内,将毒品交给受王某安排在家中等待的刘舒某,收取毒资后离开。

4.2014715日晚,被告人卿太学从外地购买了毒品带回资阳,王某打电话向其购买25克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卿太学给王某送毒品行至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华丰巷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挡获卿太学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并从车上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状物品三包净重107.94克、电子秤2台、白色塑料袋36个。经鉴定,从卿太学车内搜出的107.94克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627日至2014716日期间,刘舒某与卿太学有多次通话,卿太学与王某有多次通话,2014716日凌晨卿太学和王某通话频繁。

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刘舒某对其与卿太学交易毒品的现场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百度宾馆内、资阳市雁江区晶鑫街家馨宾馆门口进行了辨认。魏建对其与卿太学交易毒品的现场资阳市雁江区建设东路银都酒店外的公路边进行了辨认。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影证,证实被告人卿太学被抓获现场的概貌。

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716日,公安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卿太学驾驶的车牌号川M×××××黑色比亚迪牌轿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放的一个小的黑色背带便包内有银白色微型电子秤两台、白色透明塑料袋36个、现金1170元、汽车钥匙1把及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袋;该车副驾驶位置的中控台里发现一个用红色塑料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袋;该车驾驶室坐垫左下方发现一个用塑料透明口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袋。并对上述物品及车辆予以扣押。

5.称量记录,证实经对从卿太学所驾驶的川M×××××轿车内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驾驶室储物盒内(中控台)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为24.74克;驾驶室坐垫左下方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为32.91克;驾驶室前排一黑色挎包内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为50.29克。

6.鉴定结论及情况说明,证实卿太学车中查获的三袋白色晶体状物品中都检出甲基苯丙胺。

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她是卿太学的女朋友。案发当天她和卿太学在一起,卿太学被抓时公安人员从其车上搜出了100多克毒品。卿太学没有正当职业,她从来没听到过卿太学上过班。她有时和卿太学在一起,听到卿太学打电话说要好多,才知道和卿太学和毒品有关。她给卿太学发过短信,觉得卿太学辛苦、也不安全,建议卿太学不要直接面对下家,找几个人帮忙送东西。

8.证人刘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20145月住到王某租的房子里。20146月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王某给卿太学打电话说要点冰毒,并说让他过去拿。卿太学说在家馨宾馆门口等。王某打完电话后,给了他2000元钱,并把卿太学的电话给了他,他骑摩托车到了家馨宾馆门口给卿太学打电话,卿太学背了个包走路过来,从包里拿出一坨冰毒揣到他左边裤包里面,他将2000元钱给了卿太学就骑车回家,把冰毒交给了王某。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王某又让他到百度宾馆找卿太学买了10多颗麻古,没有给钱。又过了几天的晚上十点左右,王某喊他再次到百度宾馆找卿太学拿了一坨冰毒,没有给钱。7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魏建在家耍游戏,王某给了他1200元钱,说卿太学等下要送冰毒来,让他在家等,王某就进房间睡觉去了。过了一二个小时,卿太学给他打电话让他下去,他因为正在打游戏,就让卿太学上来。卿太学上楼进了他们的房间。他把王某给的钱给了卿太学,卿太学收了钱,将冰毒丢在桌子上就走了。因为他和魏建住在王某的房子里面,没有给过钱,不好意思。王某喊他帮忙拿毒品,他和魏建就去帮忙拿。

9.证人魏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6月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王某把手机给他,让他到银都去打电话找卿太学拿冰毒。他打车到银都宾馆后给卿太学打电话,但电话是关机的。他打了王某的另一个手机,王某让他等。几分钟后,卿太学从大东街口子出来,看到他后,让他往路边走。这时一辆警车开过来,卿太学上了一辆三轮车,并让他喊了一辆三轮车跟着,走到银都对面大概十多米远的时候,他们让两个三轮车并排停下,卿太学拿了一个塑料袋装的冰毒给他,没说什么就走了。他回到住处将毒品拿给了王某。7月几号的一个晚上,他和刘舒某在王某家耍游戏,王某给了刘舒某钱,说卿太学等会要拿冰毒过来,让刘舒某把钱给卿太学。王某就去睡觉了。过了一两个小时,卿太学上楼到了王某家,进屋后把冰毒给了刘舒某,刘把钱给了卿太学,卿太学就走了。

10.被告人卿太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716日凌晨公安人员抓他时从他车上搜出的100多克冰毒是715日晚上9点多在内江买的,买成12000元,一共买了两袋毒品,一袋有50克,另外卖家还送了他一袋十克左右的冰毒。在回资阳的路上,王某打电话问他回来没有,她要货,他答应到了资阳就和王某联系,隔了半个多小时左右,他开出高速路就给王某联系问要好多,王某说要25克,他说到了王某家楼下给王某打电话。他开车到公园路世纪城桂花苑去接到他女朋友,在等他女朋友的时候,他把一个50克分了25克出来,放在驾驶室中控台的格子里面用红色垃圾口袋裹着的。过后他把女朋友接到,当时龙龙是坐的车子后排,他们开车到王某家楼下,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下来拿,在等王某的时候就被抓了。王某与罗浩是夫妻关系。他与王某每次交易毒品的时候,都是王某给他打电话,有时王某是付现金,有时是打在卡上。每次钱都没有付完的。他与王某交易过五六次毒品。有两次是他亲自送到王某家里面去的,有一次是刘舒某接的毒品,一次是罗浩接的毒品;另外喊刘舒某在家馨宾馆楼下拿了一次;百度酒店拿过一次;还有一次是在王某楼下附近拿过一次。另外几次他就记不清楚位置了。除了刘舒某外,王某还喊过魏建给他交易过毒品。20146月份的一天,天快要黑的时候,王某给他打电话,说要点冰毒,并说喊魏建来找他,他让王某叫魏建到银都酒店等。过了一会,王某给他打电话说魏建已经到了,他到了银都酒店门口,看到魏建,他们刚准备见面的时候,一辆警车过来了,他就喊魏建跟着他,他上了一辆三轮车,魏建也上了一辆三轮车,他们从银都酒店上了三轮车走了十多米远,就喊三轮车并排走,他就递了一坨冰毒给魏建,然后两人就分开了。当时王某没给他钱,过了几天王某才通过银行卡将钱汇给他。他有书写阅读能力。

(二)魏建、刘舒某贩卖毒品

20145月下旬起,被告人魏建、刘舒某便居住在王某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华丰巷的租房内,王某负责二人的食宿并提供毒品供二人吸食。二人受王某安排,为王某送毒品与孟某交易,具体事实如下:

1.20146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舒某受王某安排将大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资阳金迪大酒店门口与孟某交易,并收取现金200元后交与王某。2014624日下午,刘舒某受王某安排再次与孟某在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华丰巷交易甲基苯丙胺大概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收取现金250元后交与王某。

2.2014623日上午,被告人魏建受王某安排将0.5甲基苯丙胺送至资阳金迪大酒店门口与孟某交易,并收取现金200元后交与王某。当晚,魏建受王某安排与孟某在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华丰巷交易甲基苯丙胺大概0.3克,收取现金100元。

上诉事实,被告人魏建、刘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手机通话清单、吸毒人员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魏建及刘舒某的供述及辨认王某、孟某的笔录、魏建及刘舒某辨认交易地点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715日,在王某的配合下,被告人卿太学被抓获。卿太学到案后,供述了自己贩毒毒品给王某的事实。被告人魏建、刘舒某在王某的租房内被抓获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在掌握二人帮王某购买毒品的情况后对二人讯问时,二人如实供述了帮助王某贩卖毒品和买毒品的事实。

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71522时民警接群众举后在资阳市雁江区王某出租屋将涉嫌贩毒的王某抓获,并现场挡获吸毒人员魏建、刘舒某等4人。在王某的配合下,20147160120分,民警在金洋花园旁的一条巷子里将前来给王某送毒品的卿太学抓获。2014716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对卿太学贩毒案立案侦查。后经调查发现王某、魏建、刘舒某涉嫌贩毒,2014722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决定对王某、魏建、刘舒某贩毒案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2014716130分许,卿太学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挡获,当时由于警力较少,加上临时发展王某为线人,当晚办案民警通知王某及罗浩于201471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716日民警通知王某、罗浩时,王某及罗浩电话均已关机,其租住的房屋内也无人。后办案民警对卿太学进行讯问时,卿太学交代其每次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都是由王某喊刘舒某、魏建来与其交易,办案民警立即对刘舒某、魏建进行讯问,刘舒某、魏建交代了其替王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于2014722日对王某、刘舒某、魏建贩卖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723日,依法对刘舒某、魏建变更强制措施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对王某上网追逃。办案民警在对刘舒某、魏建进行询问时,刘舒某、魏建均交代了其替王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其二人替王某卖毒品时,都是由王某与对方联系好后,再由二人分别多次将毒品送去给买家,后办案民警发现吸毒人员孟某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多次与王某通话联系,经询问,孟某交代了其多次在王某处购买毒品,王某喊刘舒某、魏建与其交易毒品的事实,后民警对刘舒某、魏建进行询问时,刘舒某、魏建也交代了其与孟某交易毒品的犯罪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716日魏建、刘舒某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

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王某被上网追逃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1289日,魏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2012820日起至2016819日止。

7.尿液检测报告,证实卿太学、刘舒某、魏建的尿液经毒品检测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太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107.9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建、刘舒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中从王某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无证据证明与魏建、刘舒某有关,不能认定为二人的贩毒数量。针对卿太学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根据卿太学的供述、刘舒某、魏建的证言及对交易地点的辨认、通话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卿太学贩卖毒品给王某的事实;卿太学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均供述715日王某向其打电话要毒品,他送过去后被抓,卿太学在侦查阶段向侦查人员表示其有阅读和书写能力,其以自己不识字作为翻供的理由不成立;卿太学作为一个吸毒者,以贩养吸,贩卖给王某的毒品数量虽无法查清,但事实足以认定,其715日被查获的107.94克毒品应当认定为贩毒数量;本案中卿太学在案发之前就一直在实施贩毒行为,案发当天,其还从外地购得100余克毒品回资阳,因此,即便王某向其购买25克冰毒是在警察的授意、控制之下,也不应认定为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故被告人卿太学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魏建、刘舒某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卿太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魏建、刘舒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自己参与贩毒的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魏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卿太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16日起至2029715日止。)

二、被告人魏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之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23日起至2018122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23日起至2015322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秤、塑料袋、吸毒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 萍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凌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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