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水潭,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仁用,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临时寄押于广东省电白县看守所,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水潭、蔡仁用犯诈骗罪、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善成、书记员余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水潭、蔡仁用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邵水潭、蔡仁用、邵某(另处)、蔡某(在逃)伙同他人通过电话冒充被害人栾某亲戚,以交通事故借钱为由先后两次骗取栾某20000元。2014年1月22日,民警在挡获邵水潭时在其家里搜出651张银行储蓄卡。其中包括用于诈骗栾某的杨某、黄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该651张银行储蓄卡系蔡某、邵某、蔡仁用、邵水潭从他人手中购买所得,统一放在一个黑色挎包里,用于团伙实施诈骗活动,由邵水潭负责携带装有银行卡的挎包。
2.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邵水潭、蔡仁用伙同他人使用被扣押的银行卡骗取了刘某、黄某等23人现金196500元,并从中获得取款金额的5%作为报酬。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邵水潭、蔡仁用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水潭、蔡仁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的行为还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邵水潭、蔡仁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邵水潭、蔡仁用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水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自己只负责背包,拿百分之一的报酬。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仁用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栾某两万元钱是事实。蔡仁用是2013年9月19日才参加的诈骗,因此起诉书指控的9月20日前的8次诈骗蔡仁用不应当承担责任。蔡仁用是受人安排,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蔡仁用没有非法持有他人的银行卡,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邵水潭、蔡仁用伙同邵某(另处)、蔡某(在逃)通过电话冒充被害人栾某的亲戚,以出了交通事故需借钱为由先后两次骗取栾某20000元。2014年1月22日,民警在挡获邵水潭时在其家里搜出651张银行储蓄卡。其中包括用于诈骗栾某的杨某、黄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该651张银行储蓄卡系蔡某、邵某、蔡仁用、邵水潭从他人手中购买所得,统一放在一个黑色挎包里,用于团伙实施诈骗活动,由邵水潭负责携带装有银行卡的挎包。
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邵水潭与邵某、蔡某伙同他人使用被扣押的银行卡骗取了刘某、黄某等23人现金196500元。期间,被告人蔡仁用于2013年9月19日起参与诈骗,使用被扣押的银行卡骗取了杨某等16人现金123500元。邵水潭、蔡仁用在诈骗团伙中专门负责取款、转账,并从中获得取款金额的5%作为报酬。
另查明,被告人邵水潭、蔡仁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水潭、蔡仁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水潭、蔡仁用为从事诈骗活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妨碍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邵水潭、蔡仁用构成诈骗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邵水潭、蔡仁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与他人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对邵水潭、蔡仁用而言,本案中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邵水潭、蔡仁用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既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同时也是诈骗犯罪的共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应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在诈骗行为中,蔡仁用与邵水潭负责取款、转款,是诈骗犯罪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不宜区分主从。蔡仁用负责利用邵水潭持有的信用卡取款,二人系共同犯罪,故蔡仁用及其辩护人关于在诈骗中是从犯、没有持有信用卡不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邵水潭、蔡仁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水潭犯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仁用犯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邵水潭、蔡仁用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共计21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建波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