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成,曾用名,张贵祥,个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7年12月17日被收监执行,2008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张文成伙同陈某(已判)在资阳市雁江区苌弘广场“泉水烤鱼”喝酒时因敬酒发生纠纷。陈某打电话叫来王某某(另案)等人准备打架,王某某等人带砍刀和电棒赶到苌弘广场“泉水烤鱼”,由于朋友劝说,王某某等人离开。随后陈某离开“泉水烤鱼”到凤岭路“雪狼湖”KTV喝酒。张文成电话邀约蒋某(已判)帮其打架,蒋某邀约了郑某某(已判)、朱某某(另案)、“浩儿”(另案)、“三娃”(另案)等人到苌弘广场“泉水烤鱼”处与张文成汇合,又电话邀约唐某某(已判)带四把砍刀。随后,张文成打电话给陈某约定在凤岭路“雪狼湖”KTV外斗殴。陈某告知身旁的“家娃”(另案)等人做好斗殴的准备,“家娃”等人准备砍刀等候在凤岭路“雪狼湖”KTV外。蒋某等人来到凤岭路“雪狼湖”KTV外,蒋某、郑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等人持刀与陈某、“家娃”等人持刀进行斗殴。张文成开车撞陈某一方的人。郑某某持刀砍了陈某背部一刀,陈某亦持刀砍了郑某某右手一刀。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某、陈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文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成伙同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文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卞思才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