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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秀英与李超、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1/15 16:36:42     浏览:2948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2768

原告汪秀英。

委托代理人吴章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

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27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先强。

原告汪秀英诉被告李超、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身生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0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厚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义、被告李超、被告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秀英诉称,被告鼎恒公司承包雁江区东峰镇郑家村一组小农水工程。20140425日,鼎恒公司租用被告李超的挖掘机在公路上将涵管从公路左侧斜跨公路拖吊志右侧。在施工过程中,陈国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从资阳前往大腰,途经被告施工路段时,挖掘机的挖掘臂从右往左转至公路中,将原告碰撞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41,587.20元,被告鼎恒公司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后出院,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一处七级、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认为,被告在道路上施工,未向公路路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安全隔栏,且在有车辆通行时挖掘机的挖掘臂从右往左旋转至公路中,将原告碰撞摔倒,致伤。该事故给原告身体、精神上造成伤害,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1,5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天=560元、营养费28天×15元/天=420元、护理费60元/天×28=1,680元、误工费60元/天×103=6,1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8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酌情)45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8,461.40元。

被告李超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们也协商过,未达成,请依法调解。

被告鼎恒公司辩称,我方租用被告李超的挖挖机,事故与我方无关,从人道主义出发我方垫付了3.5万元医疗费,请依法调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恒公司承包雁江区东峰镇郑家村一组小农水工程。20140425日,鼎恒公司租用被告李超的挖掘机在公路上将涵管从公路左侧斜跨公路拖吊志右侧。在施工过程中,陈国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从资阳前往大腰,途经被告施工路段时,挖掘机的挖掘臂从右往左转至公路中,将原告碰撞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41,587.20元;护理费以资阳地区标准按照每天6028天计算,共计1,680元;营养费以资阳地区标准按照每天1528天计算,共计420元;误工费是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以103天计算,损失为6,180元;原告汪秀英父亲汪光志、母亲谢朝云均健在。原告住院治疗后出院,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一处七级、两处九级、一处十级。被告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立警示标志、安全隔栏,且在有车辆通行时挖掘机的挖掘臂从右往左旋转至公路中,存在过错。

被告以鉴定标准系工伤鉴定标准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以GB18667-2002《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按8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汪秀英主张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和残疾赔偿金134,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8,011.40元。被告鼎恒公司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汪秀英系城镇户口,被抚养人汪光志、谢朝云分别19370621日、19330513日生,均系农村户口。被告李超的挖掘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工程机械设备财产一切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秀英与被告李超、鼎恒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秀英50,000元,被告鼎恒公司赔偿原告汪秀英75,000元,原、被告纠纷解决,但被告要求本院制作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收条原件、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原件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被告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搭乘摩托车不戴头盔也应当分担责任。原告根据过错向被告主张7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汪秀英伤残八级,应以30%系数计算各项损失。对于原告汪秀英所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以其提交的票据为准,共计41,587.20元;对于原告汪秀英所主张的护理费,以资阳地区标准按照每天60元,根据病情以每天一人计算,住院28天,共计1,680元;对于原告汪秀英所主张的营养费,以资阳地区标准按照每天15元,28天计算,共计420元;对于原告汪秀英所主张的误工费,以资阳地区标准每天60元按照103天计算,共计6,180元;对于原告汪秀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标准,分别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共计137,884.20元;对于原告汪秀英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车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汪秀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人民币、鉴定费用7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秀英的各项损失共计218,011.40元,应由被告应当按照70%的比例对原告汪秀英予以赔偿,即152,607.98元。因原、被告达成协议125,000元解决双方纠纷,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鼎恒公司在原告汪秀英的治疗过程中曾垫付35,000元医疗费,现原告汪秀英同意对上述35,000元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因此,被告鼎恒公司仅给付原告汪秀英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秀英50,000元;

二、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秀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被告李超承担1,000元,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原告汪秀英承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厚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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