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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远方与余良、申富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1/15 16:36:42     浏览:3281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2471

原告魏远方。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被告余良。

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富文。

委托代理人黎炜,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桂冬。

委托代理人文利,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远方诉被告余良、申富文、童桂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09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厚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被告余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申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炜、被告童桂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利到庭参加诉讼。20140928日原告魏远方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时间为20141020日至20141125日,此期间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远方诉称,20140425日,原告受被告余良的雇请去帮被告申富文修建位于雁江镇石梯村的房屋,约定每天工资210元。原告来到申富文的房屋后,按照被告余良、申富文的要求对房屋进行改建。由于房屋是年久的树干,故原告在房顶拆天窗的时候,树干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屋梁上摔落下来受伤。后经工友等人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住院期间,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用11,300元。原告出院后,就损失赔偿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0,2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天=340元、营养费17天×15元/天=255元、误工费60元/天×107=6,4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4,337.06元、护理费17天×60元/天=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病历复印件8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2,573.01元。

被告余良辩称,余良与原告魏远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余良没有雇请原告,原告与被告童桂冬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中午饮酒,自己存在过错。同意与原告调解。

被告申富文辩称,被告申富文主体不适格,申富文没有雇请原告,是被告童桂冬雇请的原告,包工包料,原告中午饮酒,存在过错。申富文已经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童桂冬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为申富文修建房屋是由于童桂冬、余良在帮申国刚修建房屋过程中,同时申富文也需要修建,通过申国刚(音)的介绍,余良找到原告帮申富文修建房屋。原告与童桂冬并不认识,修建时童桂冬也不在现场。童桂冬与申富文约定,材料费45元/平方米,维修工人工资5元/平方米,童桂冬购买材料等。原告在上班前有饮酒的行为。同意与原告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远方系城镇户口,其与被告余良、童桂冬系松散型自愿组合在一起,在农村修建房屋的施工队,被告童桂冬、余良负责召集、提供必要工具。20140425日,家住雁江镇石梯村五组被告申富文的房屋需要翻建,于是找到在为邻居申国刚维修房屋的被告童桂冬,经过协商一致达成于20140425日下午进行修建。同日,原告魏远方在给申国刚修建完房屋后,在申国刚家中吃午饭过程中饮用了少量白酒,被告余良知晓该情况。当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申富文翻修房屋过程中,脚下房梁断裂,导致摔伤。原告摔伤后送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05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2椎碎裂性骨折伴横突骨折;2、胸12及腰2椎横突骨折;右髋臼前方骨折。原告住院17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0,264.90元;护理费以资阳地区标准按照每天6017天计算,共计1,020元;营养费以资阳地区标准按照每天1517天计算,共计255元;误工费是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以120天计算,损失为7,200元;交通费的票据是出租车发票1,000元;辅助器具费用3,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余良分别于20140425日、20140429日、20140430日垫付医疗费共计9,487元,被告申富文于20140429日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魏远方婚后19970808日生育女魏琳,父亲魏明佐、母亲邱道先均健在,育有五个子女。20140928日原告魏远方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参照GB18667-2002《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鉴定人魏远方因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人民币。鉴定费用1,300元。原、被告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魏远方主张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和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4,257.1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远方与被告余良、童桂冬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本判决仅对被告申富文是否承担责任部分做出判决,原告仅就伤残损失赔偿向被告申富文主张承担40%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收条原件、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原件、被告余良提交的魏明佐、邱道先两人《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余良、童桂冬向被告申富文提供劳务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申富文虽与被告童桂中协商一致翻修房屋,其雇请松散型的施工队,实质是与施工队的每一名成员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申富文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申富文选用无任何操作资质的人员进行维修房屋,存在雇佣选人不当;被告申富文的房屋木梁腐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申富文作为雇主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其存在过错;原告在高空作业前饮酒存在疏忽,也有过错。对此,原告与被告申富文应当分担责任,原告根据过错向被告申富文主张4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魏远方伤残十级,应以10%系数计算各项损失。对于原告魏远方所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以其提交的票据为准,共计20,264.90元;对于原告魏远方所主张的护理费,以资阳地区标准按照每天60元,根据病情以每天一人计算,住院17天,共计1,020元;对于原告魏远方所主张的营养费,以资阳地区标准按照每天15元,17天计算,共计255元;对于原告魏远方所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魏远方在20140928日评残,但其自愿以120天计算,且以每日按60元计算,因不高于本地区打工一般收入水平,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误工费为7,200元;对于原告魏远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及被抚养人均属城镇户口,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标准,分别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计算,共计58,247.24元;对于原告魏远方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均提交的是出租车票,本院酌情考虑600元;对于原告魏远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用3,00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人民币、鉴定费用1,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远方的各项损失共计103,857.14元,应由被告申富文应当按照40%的比例对原告魏远方予以赔偿,即41,542.85元。因被告申富文在原告魏远方的治疗过程中曾垫付2,000元医疗费,现原告魏远方同意对上述2,000元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远方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9,542.85元;

二、驳回原告魏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70元,被告申富文承担406元,原告承担96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厚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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