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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与王洪、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1/15 16:44:41     浏览:3594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720

原告李平。

委托代理人李维雄,男,1978415日生,汉族。

被告王洪。

被告林林。

原告李平与被告王洪、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0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1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维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诉称,2014620日,被告因生产、生活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2014626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拒绝接听电话。被告王洪与被告林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3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洪、林林未作答辩。

原告李平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借条。证明被告王洪2014620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

证据材料3: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洪、林林对原告李平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李平所举证据材料12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洪于20146月向原告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予原告李平持存,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平32000元(大写三万二仟元整),于2014626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洪(签名、捺手印)2014620日××。被告王洪与林林于2009617日在雁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原告李平于201410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王洪的信任向被告王洪出借款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洪、林林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王洪、林林共同偿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46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洪、林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拥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查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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