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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光明与李汝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1/15 16:44:41     浏览:2973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0961

原告罗光明。

委托代理人舒乾家。

委托代理人张俊林。

被告李汝祥,(系资阳市雁江区宏鑫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光明与被告李汝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2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3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林和被告李汝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211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了《施工升降机托租合同》,约定被告自启动之日起至2014210日按每月支付升降机租金壹万元,租期三年,每年按十一个月计算租金。现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无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托租合同》,返还原告的升降机一台;2、判令被告支付升降机租金2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机械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现在归被告所有。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5000元租赁费和原告委托其姐夫王瑞森(音)认可的达高国际的租赁费7万元。另原告有3万元的购机费没有给被告,因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15,000元,按照原告主张的23万元,实际只有15,000元没有支付。二、原告在向雁江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时,原、被告已协商好升降机归被告,加上之前租赁和购机费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8,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已协议解除?2、租金是多少?被告应否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2:合同、启用单、收条。证明原、被告签订升降机托租合同的事实,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收取被告20113月的租金14,500元,其中4,500元是塔吊师傅的工资;升降机使用时间是20114月起计算;原告已全额支付了施工升降机购机款。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3:收据4张及欠条1张。证明原告的姐夫王瑞森签字领款和王瑞森认可达高国际的款项6万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润武、李常久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李润武出庭证实:王瑞森在李汝祥那里拿了10,000元、15,000元、20,000元,还有一个70,000元,并且认可达高国际欠的60,000元。是李汝祥给我看的账目。塔机是有一个月算一个月的钱,只要租出去了就算钱,这是李二哥(李汝祥)给我说的。塔机型号是SCS200-200。王瑞森收款时我不在场,打达高国际那张条子时我在场。

证人李常久出庭证实:王瑞森在李汝祥那里拿了个10,000元、15,000元、20,000元,还有个70,000元,并且认可达高国际欠的60,000元,达高国际的钱还没有收到。

原告对证人李润武、李常久的证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并非亲眼所见,其陈述不是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证人李润武、李常久的证言质证意见为:真实合法有效。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11页。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因被告未履行,故无法律约束力。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被告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写的承诺书。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可的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汝祥系资阳市雁江区宏鑫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业主。2011211日,原告罗光明与被告李汝祥签订《施工升降机托租合同》,合同载明:2011211日起到2014210日止;按每月施工升降机租金壹万元,一年按照壹拾壹个月计算租金,按月支付;施工升降机在安装运行过程中一切费用由承托方负责及零部件;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租金按启动之日起计算)。资阳市雁江区宏鑫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加盖印章。2011516日,李汝祥、曾建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罗光明购买施工升降机298,000元已付清(大写:贰拾九万八仟元)。资阳市雁江区宏鑫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加盖财务专用章。购机款298,000元中包含30,000元租金。2011318日,资阳市雁江区宏鑫价值机械租赁服务部出具《塔吊启用单》,载明整机名称:华西集团施工电梯,月租金:14,500元,启用时间:2011318日。原告罗光明委托其姐夫王瑞森负责收取租金。2012120日,王瑞森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资阳市雁江区宏鑫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收款方式王瑞森,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收款事由2011年至20111118日至此。2012121日,王瑞森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资阳市雁江区宏鑫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收款方式王瑞森,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事由2011年至20111118日至此。201293日,王瑞森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资阳市雁江区宏鑫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收款方式王瑞森,人民币(大写)2012年元月18日至、贰万元整,收款事由这公司给我钱来支付的。同日,王瑞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资阳市雁江区宏鑫建筑机械租赁部,收款方式王瑞森,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欠款事由烟厂二期工程电梯租金,结算清账。2012926日,王瑞森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品名及规格SC200200施工升降机,数量1台,金额10,000元,金额合计(大写)壹万元。201413日,罗光明向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32月,罗光明以298,000元的价格委托资阳市雁江区宏鑫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李汝祥、曾建辉夫妇代买了一台施工升降机,并将该升降机托租给李汝祥、曾建辉夫妇管理使用,双方签订有施工升降机托租合同,按合同约定升降机的租赁期限为2011211日至2014210日,李汝祥每月向罗光明支付10,000元的租金;自20138月起,李汝祥便没有按约定向罗光明支付过租赁费。近期内李汝祥突然逃走,罗光明无法联系上,施工升降机也不知在何处。同日,罗光明在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和李汝祥签订的是一份《施工升降机托租合同》,内容就是我将在李汝祥处购买的机械租给李汝祥使用,从20112月开始到20142月,每月李汝祥付我1万元的租金。因为当时我在李汝祥手上购买施工升降机的时候,少给了李汝祥3万元,李汝祥就说把这3万元算在租金里面,之后李汝祥又付了我7万元的租金。在李汝祥处购买的施工升降机,我不知道是什么牌子,也没有看见过李汝祥给我购买的升降机。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无果,遂于20142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201449,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提供的王瑞森签名的收据进行笔迹鉴定。2014513,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根据贵院(2014)雁江民委字第48号《鉴定委托书》的要求,我们指派鉴定人对检材落款日期2012121的《收据》进行了检验,经检验发现其上王瑞森签名字迹的笔画不完全清晰,不能识别足够数量的笔迹特征,不具备笔迹书写人鉴定的基本条件,因此作出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托租合同》,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11个月÷12个月)×34.7个月×10,000=318,083元,被告截止2012926日,共支付原告租金3万元+7万元+1.5万元+2万元+1万元=14.5万元,王瑞森于201293日出具的《欠条》应为受让债权6万元,以上合计20.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308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托租期限为2011211日起到2014210日止,该合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4210日。原告主张解除《施工升降机托租合同》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届满,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升降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汝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光明施工升降机租金113,083元;

二、被告李汝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光明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罗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李汝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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