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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灯松与马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1/15 16:44:41     浏览:290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885

原告熊灯松。

委托代理人丁华君。

被告马奇。

委托代理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灯松与被告马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8日、201411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灯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君与被告马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灯松诉称,20131213日下午,原告搭乘被告马奇二轮摩托车,约定车费10元,从丰裕运至原告家。在原丰裕养猪场下坡处,因路面不平坦,被告驾驶技能不好,造成原告左脚膝关节下断裂,当时原告根本无法走动,被告把原告送到家门外,原告要求被告叫车送医院,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回家,因在家无法换药,于20131215日去骨科医院治疗8天,回家疗养康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466元、护理费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元;2、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35527元(庭审中变更为12632元);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奇辩称,原告伤情是在20131212日砍柴时摔伤,该伤与搭乘被告的摩托车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熊灯松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证词。证明原告搭乘被告摩托车的事实。

证据材料3:短信。证明原告搭乘被告摩托车,被告用摩托车营运的事实。

证据材料4:医院检查结果。证明原告的伤是新伤。

证据材料5:病历及住院明细清单和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产生的费用。

证据材料6: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及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马奇对原告熊灯松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没有摔伤原告;证据材料4涉及专业知识,不予质证;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是摔伤,医疗费原告已报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马奇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7:雁江区新农合审核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是20131212日受伤。

证据材料8:入院记录。证明原告是砍柴时不慎摔倒致伤。

证据材料9: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表。证明原告在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经报销。

原告熊灯松对被告马奇所举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证据材料7是为更高比例的报销所出具的证明;证据材料8是为了方便报销所作的虚假陈述;证据材料9报销了742.65元是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经原、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词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涉及是否新、旧伤的透片材料,因专业人员亦无法凭此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1213日下午,原告熊灯松搭乘被告马奇的二轮摩托车从丰裕镇回家。20131213日下午,原告熊灯松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838.3元。20131215日,原告至资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资阳骨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摔伤致左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2天。现病史:患者于2天前,在砍柴时不慎摔倒致伤(具体受伤机制不详),当即感左膝关节疼痛剧烈,不能站立即行走。即前往当地乡村卫生所治疗,予以石膏外固定,并送至我院,门诊行相关检查后以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股骨骨折术后收入我科住院治疗。既往史:既往外伤致右胫骨近端骨折5+年,未行手术治疗,外伤致右股骨近端骨折3+年,未行手术治疗;外伤致左胫骨近端骨折2+年,未行手术治疗;既往行左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1+年。初步诊断:1、左侧胫骨近端骨折2、左侧股骨骨折术后。经治疗好转后,于20131223日出院。医疗费共计1627.7元。20131223日,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农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丰裕镇农权村3社村民熊灯松,男,生于19491111日,身份证号××,该村民于20131212日,不小心摔伤,将左膝骨折,该村民属农村低保户,在你院住院,前来报销住院费用,希能办理为谢。2014715日,原告熊灯松在资阳市雁江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获得补偿金额742.6元。20141017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灯松左下肢外伤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遂于20147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因伤致左侧胫骨近端骨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搭乘被告摩托车所造成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存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灯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熊灯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刚

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

人民陪审员   王金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查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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