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与资阳市忠义农牧有限公司、王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1/15 16:44:41     浏览:3157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739

原告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雁城路一段52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琼,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忠义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高坝村1社。

法定代表人王兵。

被告王兵。

原告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融资公司)与被告资阳市忠义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义农牧公司)、王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0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盛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义农牧公司和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盛融资公司诉称,2012530日,被告王兵与刘欢(出借人代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兵向刘欢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忠义农牧公司以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高坝村一社(林权证号:资雁林证字2008015号;林权证号:资雁林证字2008016号)的林权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在201282日向被告王兵支付借款80万元,但被告王兵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2013113日原告代被告王兵偿还出借人7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兵返还原告人民币75万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资阳市忠义农牧有限公司以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高坝村一社【林权证号:资雁林证字(2008)第015号;林权证号:资雁林证字(2008)第016号】的林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忠义农牧公司、王兵未作答辩。

原告通盛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530日被告王兵与刘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2012530日放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借款80万元。

证据材料3:担保书、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资阳市忠义农牧有限公司以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高坝村一社的林权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材料4:收条。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出借人75万元借款。

证据材料5: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朱长江诊所处方签和刘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盛融资公司已经代被告王兵偿还借款75万元。

被告忠义农牧公司、王兵对原告通盛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证据材料12345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530日,被告王兵与刘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兵向刘欢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2012530日,原告通盛融资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我公司自愿为2012530日王兵与刘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号:借字(2012)第0068号,借款期限2012530日至20121130日,借款金额80万元)中借款人王兵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贰年。被告忠义农牧公司以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高坝村一社(林权证号:资雁林证字2008015号;林权证号:资雁林证字2008016号)的林权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在201261日和201462日通过罗峰、郭彩霞、吴利萍、张江远、谢文庆的账户向被告王兵支付借款80万元,此后被告王兵偿还了刘欢5万元,剩余借款75万元被告王兵未如期归还。2013113日原告通盛融资公司代被告王兵偿还刘欢借款7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410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第三人基于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向债权人清偿的行为是代为清偿。代为清偿后,第三人取得求偿权,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移转于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王兵向刘欢借款,因被告王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通盛融资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王兵偿还了借款75万元,原告通盛融资公司的行为系代为清偿。被告王兵负有向原告通盛融资公司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兵偿还借款7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代偿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通盛融资公司主张被告王兵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忠义农牧公司以林权作抵押提供反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设立合法有效。原告通盛融资公司主张被告忠义农牧公司以林权实现抵押担保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抵押物处置款项为限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5万元;

二、如被告王兵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资阳市忠义农牧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高坝村一社(林权证号资雁林证字2008015号、林权证号资雁林证字2008016号)林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在7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刚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查 琴

 

 

 


  版权所有: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台阳路孙家坝
电话:028-12368 传真:028-26632778 蜀ICP备14014737号-1 已访问 25765325 人次 [ 管理员登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