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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寿菊与张和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录入时间:2015/3/16 10:22:58     浏览:563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92

原告李寿菊。

委托代理人丁华君。

被告张和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寿菊与被告张和华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01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寿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寿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寿菊承担。

 

 

 

 

审判员    张厚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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