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资阳市安必通预制管件厂,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高岩村十二组37号。
负责人王文俊,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简城大古井街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方民,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阳市安必通预制管件厂与被告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阳市安必通预制管件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72元,减半收取7736元,由原告资阳市安必通预制管件厂自愿负担。
审判员 刘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