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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3/16 10:22:58     浏览:5513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1317

原告蒋某。

被告马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04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90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16日原告在雷波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告知要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婚后被告两次向原告索要彩礼及现金25,000元。20090715日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请求被告返还现金2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材料2: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材料3:中和镇狮马村《证明》原件,1页,拟证明被告马某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证据材料4:岩脚乡人民政府《下落不明证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马某与曾志军结婚后下落不明;

证据材料5:彭山县档案馆查询的马某与曾志均《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马某已与他人结婚;

证据材料6:汇款凭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25,000元。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材料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02月经人介绍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0715日原告以回娘家为由至今未归。被告马某在未与原告蒋某离婚的情况下,××××年××月××日在彭山县民政局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后下落不明。原告分别于20090305日、20090329日向案外人尤以作银行汇款2000225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在较短时间内登记结婚,婚后几个月被告马某便下落不明,没有与原告蒋某联系。被告马某××××年××月××日在没有与原告蒋某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登记结婚,导致与原告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将2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离婚纠纷审理范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用56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厚 德

人民陪审员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苏 德 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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